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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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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11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阮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陈星梅、被上诉人阮XX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XX原审诉称:2013年6月,阮XX为其所有的苏C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阮XX的驾驶员梁振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县城区解放路与支农路的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王梦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梦雨当场死亡。阮XX赔偿了王梦雨的近亲属王顺利、李玉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63万元。后阮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因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阮XX的驾驶员梁振丰是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阮XX为其所有的苏C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梁振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县城区解放路与支农路的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王梦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梦雨当场死亡。梁振丰、师为顺、阮敬海等人在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梁振丰、师为顺、阮敬海三人各自驾驶一辆自卸车从丰县雨润广场工地拉土到丰县华帝小区,梁振丰在驾驶车辆经过丰县汽车站路口时未及时发觉发生事故,没有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继续向东行驶至雨润广场工地,后来听说有一辆自卸车碰到人了,梁振丰与其老板阮敬海查看车辆右侧后,在发现车辆没有撞击痕迹后,为确定是否是梁振丰的自卸车碰撞到人,梁振丰、师为顺、阮敬海三人就立即共同到事故现场,并在10时39分拨打110报警接受处理。涉案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梁振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构成肇事逃逸。阮XX向王梦雨的近亲属王顺利、李玉红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合计63万元,包括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1万元。梁振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该院审理,经审理,该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认定梁振丰在事故现场主动报警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梁振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六个月,未认定梁振丰逃逸。后因双方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争议,因而成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顺利、李玉红系死者王梦雨父母,王梦雨2008年9月1日-2013年11月在丰县民族中学就读。王顺利、李玉红从2007年至今系丰县恒隆客运公司驾驶员,王顺利、李玉红于2012年5月7日购买丰县银龙嘉园1-1-501室房屋实际居住,并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丰房权证私字第XX号。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以阮XX驾驶员梁振丰逃逸为由拒赔保险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书面证据,对于其效力及证明力,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首先,梁振丰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是因为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及时发觉事故发生,没有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察觉到其驾驶的自卸车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后就立即到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接受处理,该事实从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梁振丰、师为顺、阮敬海、李苏元、陈乃峰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彼此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其已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就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梁振丰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次,梁振丰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应当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梁振丰为肇事逃逸,但检察机关并未以肇事后逃逸的法定加重情节向该院提起公诉,法院的刑事判决也未认定梁振丰肇事逃逸;综上,梁振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具体数额认定如下:死者王梦雨父母王顺利、李玉红于2012年5月7日购买丰县银龙嘉园1-1-501室房屋实际居住,并取得房产证,王梦雨于1996年出生,2008年9月1日-2013年11月在丰县民族中学就读,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32538元/年X20年=650760元,丧葬费为51279元÷2=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对其该部分费用,该院认为,考虑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确需误工的实际情况等,该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计1871.1元(89.1X3X7),上述合计678270.6元。阮XX实际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63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外,也已达到了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综上,阮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第三者责任险赔偿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XX保险金5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阮XX。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振丰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有明显的振动情况,梁振丰应明知事故的发生,但其却驾车离开现场,应属肇事逃逸;涉案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梁振丰系驾车逃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阮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涉案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驾驶员梁振丰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构成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梁振丰作为驾驶员,在车辆产生振动和异样的情况下,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为明知。但该主张仅系上诉人对梁振丰事故发生时心理状态的主观推测,而梁振丰在数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不认可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即知情的事实;其次,虽然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振丰构成肇事逃逸,但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性质系公文书证,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在梁振丰因涉案事故所涉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丰检未刑诉(2013)39号起诉书及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刑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梁振丰肇事逃逸。综上,原审法院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因梁振丰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历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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