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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兵08民终69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7-09-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新疆下野地垦区炮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
代表人:王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雇工韩其祥所受的伤为陈旧性伤是错误的。一、原告出具的医生诊断证明及病例中并没有提到原告的雇员韩其祥所受的伤为陈旧性伤,一审法院只凭借X光片报告中提及的陈旧性伤就认定该雇员所受的伤为陈旧性伤是片面的,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且保险内容中也明确了投保范围及投保人类型,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雇员韩其祥的陈旧性伤是合法医疗机构认定的,而不是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投保的雇员工种为房屋质量检测,而韩其祥从事砌砖工作受伤,加大了保险事故的风险。三、即便赔偿,误工损失也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雇员韩其祥受伤发生的检查费245.5元、医药费341.69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21587.19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雇员总数为8人,其中包括原告的员工韩其祥;雇员工种为房屋质量检测员工,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误工费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20l5年8月2日其雇员在搬运钢管时被撞伤胸部,两天后感觉胸部不适前往医院检查。2015年8月4日,韩其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胸部正位X线检查,诊断为:1、心肺隔未见异常。2、左侧8、9肋骨陈旧性骨折。韩其祥花费超声检查费170元、放射检查费75.5元、西药费341.69元。诊疗建议为:对症治疗、活血化瘀止痛、避免重体力劳动、卧床静修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该院咨询相关医学专家,陈旧性骨折为骨折的畸形愈合、迟缓愈合和不愈合而言。一般骨折发生在三周之内为新鲜骨折,三周之后的为陈旧性骨折。本案原告的骨折经检查为陈旧性,现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雇员的陈旧性骨伤为其雇员在工作期间造成,故本案的伤情无法证实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第十条约定:误工费、检查费赔偿标准:雇员工种为房屋质量检测;误工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检查费赔偿标准为按照条款约定。第十二条: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100元人民币,免赔率为20%,高者为准,适用工种:房屋质量检测员工。一审中双方均未提供保险条款,二审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给其交付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保险条款。上诉人确认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韩其祥系上诉人的砖砌工和房屋质量检查员,负责西部牧业第一牛场圈舍维修工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2015年度兵团城镇常驻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数据统计,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459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保险期间受伤造成的检查费245.5元、医药费341.69元及误工费21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对上诉人雇员韩其祥保险期间在工作中胸部被钢管撞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其祥虽有肋骨陈旧性骨折,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韩其祥基本的检查费和药费,而不是治疗骨折的医疗费,故医疗费587.19元(检查费245.5元+医药费341.69元),应属于该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费用。保险单中约定检查费按照条款约定赔偿,因被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供保险条款,视为其举证不能,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587.1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单中约定医疗费有免赔额,故应按约扣减免赔额117.56元,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数额应为469.63元。保险单中约定误工赔偿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对“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依据未能举证证明,故应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5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抗辩称韩其祥是在从事砌砖工作中受伤,加大了保险事故的风险,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469.63元;
3、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费9099.83元(54599元÷12个月X2个月)。
以上两项合计9569.4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6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人已预交),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53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新疆天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源
审判员 孙铭徽
审判员 程 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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