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陈菲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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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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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11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06-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1,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理人:李X,系上诉人甲1母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X、甲1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甲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李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甲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投保人甲3在投保单中所回答的问题是依据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所设置的问题及表格形式填写,某保险公司的问题并未要求其穷尽所有保险单内容,且投保单也没有预留足够空间以供填写,甲3填写了两份真实保险,并非故意隐瞒其他保险单内容,故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甲3未告知所有投保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并不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包括本次投保意外险保额)不得超过年收入10倍”的核保规则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内部文件,甲3并不清楚该规则。甲3生前银行储蓄活期流水达200余万元,其财产状况完全与其投保情况相匹配。法律上并未规定“投保数量较多、投保数额较大”就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3、一审法院认为甲3所投意外险保额远超过年收入10倍,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纯属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系因甲3驾驶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身亡,不存在醉驾、毒驾等情形。厦门保险行业协会也向厦门市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认为该案并非他杀或自杀,未予立案。4、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就知道甲3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超过法定30天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一审法院将某保险公司收到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的核定日期作为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外,多次违背诉讼法规定对某保险公司延长举证期限,在程序上明显袒护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李X、甲1不公。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甲3是保险专业销售人员,具备保险知识,在被要求告知已有同类保险情况的《Y公司高额保障被保险人财务告知书》(以下简称《财务告知书》中仅披露两份保险,其中一份新华人寿险保额为30万元,却告知为10万元,并且,甲3未告知其已持有且有效的意外险及人寿保险共15份,保额共计785万元。网上填写也不存在页面留空不够的情形,只需按回车键即可增加空行,且即便不回车,原表上显示的寿险也有3行,意外险有2行,而甲3均只填写1行。可见,甲3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根据某保险公司的核保流程及核保规则,当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生效人寿险及意外险金额加总超过其勾选的年收入选项金额10倍时,系统会拒绝该投保申请。因甲3未如实填写其保险经历,导致某保险公司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故知悉该情况后,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要甲3的未如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可,故内部核保规则的具体内容以及甲3是否知悉与解除合同均无关联性。另外,甲3生前的银行活期流水并非其年收入。3、某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相关调查,该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后的两、三天内将其调查结果交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4、一审法院给予双方的权利是公平对等的,除某保险公司最后一次提交的证据外,对方均同意质证,并未表示异议,且最后一次证据是对已提交证据的补强,并非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无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00万元;2、某保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延期赔偿利息;3、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5月,甲3通过Z公司(原名Y公司)的保险产品“众悦人生:百万金领意外保障计划——计划C”。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已经阅读该保险产品详细条款(……和重要告知与声明)。等。投保过程要求投保人填写《财务告知书》,财务告知书载明:本告知书各项内容是保险公司承保被保险人所申请的保险金额的重要依据,将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如实填写各个项目,如有不实告知足以影响本合同的承保决定,即使已签发保单,保险公司仍有权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要求填写1、个人信息……;2、保险经历(被保险人现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包括在大众及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障),甲3对此填写了两份保险,分别为2007年7月1日生效、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公司新华人寿,2014年4月23日生效,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大众保险;3、年收入情况,甲3选择被保险人去年总收入约为≥50万元……告知书声明:本问卷上所作的各项陈述、声明、答语及所附文件的内容确实无误,并以此作为此保险合同之依据。如上述资料不属实,任何据此问卷而缮发的保险合同将视作无效。
二、2014年5月2日,某保险公司签发相应保险单,载明:投保人甲3,被保险人甲3,生效日2014年5月3日,到期日2015年5月2日,保险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及烧烫伤(该项目保险金额300万元)及其他项目,保费2,100元,受益人法定。保单备注:本计划仅限于年固定收入(工资薪金所得)或经营收入(针对个体及私营企业主)超过30万元的1-2类职业人员投保。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九条约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2015年1月20日2时40分许,甲3驾驶闽DXXXXX号小型轿车于厦门市湖里区杏林大桥(进岛方向)引桥交叉口处,车辆与桥体护栏发生碰撞后右侧翻起火,造成车辆烧毁、甲3当场死亡。当日,甲3家属向某保险公司报案。
四、某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广州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就甲3相关事宜进行调查,A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调查报告,核实:2014年至2015年,甲3为自己投保寿险和意外险共计20余份,保额总计超过1,700万元,其中2014年4月22日至27日,甲3投保寿险和意外险共10份,保额共计超过500万元。投保系争保险时,甲3已有共计15份生效的意外险及人寿保险,保额共计超过700万元。
五、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甲3家属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甲3家属于同年5月15日收悉。
六、李X、甲1分别系甲3之妻子、独生子。甲3母亲已去世,父亲甲2确认放弃对甲3所有遗产的继承。
七、甲3于2008年取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审理中,李X、甲1陈述,甲3曾兼职保险代理人。
八、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系争保险的核保规则及电子邮件,证明其将该规则已下发至涉案网销保险平台优保网,网络系统根据该投保规则自动核保,该规则投保人是看不见的。具体核保规则包括:申报的仍生效的寿险和意外险保额加本次投保的保额总和如超过被保险人年收入的10倍,不接受投保申请等。
九、关于甲3收入情况,李X、甲1提供厦门市B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甲3为公司原股东,曾于2014年期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为非月固定收入,年薪约50万元。此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十、关于甲3家属提交索赔材料的时间,李X、甲1主张为2015年3、4月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载明“2015年3月18日被保险人甲3家属……致电某保险公司客服再次索要理赔所需材料,要求发至其邮箱”;李X、甲1提交的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李X、甲1发出的理赔通知函,提到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收到李X、甲1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甲3身故的理赔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鉴此,保险人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三是合同解除权要在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
一、甲3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未履行,属故意抑或重大过失。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判断风险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列明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甲3在投保系争保险时,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填写的《财务告知书》明确询问“被保险人现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包括在大众(本案某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障”,甲3仅填写了两份保险,保额共计30万元。第一,甲3此时生效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5份、保额总计高达700余万元,甲3仅告知其中2份、保额共计30万元,显然未如实告知;第二,甲3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7日投保寿险及意外险共计10份、保额共计超过500万元,距离投保系争保险最长仅十余天,难言遗忘的过失而未告知;第三,甲3生前曾取得保险从业资格并兼职保险代理,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有一定的了解。故甲3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甲3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须根据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进行全面、客观考量。甲3投保多处投保数量较多、保险金额较大,即使果真如甲3生前工作公司出具证明所述,其年收入约50万元,其投保系争保险时已有的有效寿险及意外险保额共计超过700万元,加上系争保险保额300万元,总和远远超过其年收入的10倍,该情形的存在,使甲3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也符合某保险公司的拒保条件。故甲3故意未如实告知的内容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上述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自行开展调查时及至知悉正式的调查结果,均尚未取得李X、甲1提供有效索赔证明和资料;且甲3投保相关事宜较为复杂,某保险公司花费一定的调查时间亦属合理。某保险公司在取得正式的调查报告之后,三十日内向李X、甲1发出解除通知,并未超出法定解除期限。
综上所述,甲3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承保决定,某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系争保险合同已告解除,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X、甲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X、甲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李X、甲1提交了以下证据:1、甲1保险单、保险合同,2、李X保险合同,3、投保保单信息统计,以证明甲3作为保险从业人员不仅为自己、也为妻子和儿子投了大量保险,这是其职业习惯,其为自己投了15份保险并没有道德风险。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甲3和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证据系李X、甲1的投保情况,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甲3于2007年7月4日向新华XX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定期寿险A,被保险人为甲3,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6日到2017年7月6日,保额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首先,关于投保人甲3是否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甲3于2014年5月投保涉案保险产品时,某保险公司在《财务告知书》中要求投保人填写现时仍生效或同时申请之寿险及意外险,对此,甲3填写了2份分别于2007年7月、2014年4月生效的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其中前者保险金额实际应为30万元。而在此之前,甲3已有15份生效的意外险和人寿险,其中,甲3仅于2014年4月22日至27日期间就密集投保了10份寿险、意外险,保额超过500万元,却并未填写在保险经历中。显然,甲3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经历存有隐瞒和错误。一审法院结合甲3曾取得保险从业资格并兼职过保险代理人职业的事实,认定甲3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关于甲3未如实告知是否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本院认为,作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保险公司有权利在合乎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其掌握的从业经验、商业信息及内部精算结果制定核保规则。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制定“生效寿险、意外险加本次投保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年收入10倍”的核保规则系出于其自主的商业考量和风险防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规则,如若甲3如实告知其保险经历,结合《财务告知书》中其勾选的年收入情况,则某保险公司将不予以承保。因此,甲3未如实告知行为确实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上述核保规则虽未对投保人甲3公开,但该种规则并非法定需要公开的事项,故未予公开并不影响相关问题的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较多时,若出于疏忽有少数遗漏的,当该种遗漏尚不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时,保险人并不因此当然享有解除权。但本案中,甲3仅告知其投保行为的十分之一,显然并非出于疏忽的遗漏,据此亦可认定其未如实告知系故意行为。在甲3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上诉人李X、甲1还主张,甲3年收入达200余万元,本院认为,甲3银行活期账户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李X、甲1提供的厦门市B有限公司证明即载明,甲3的年薪约50万元,故对李X、甲1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某保险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某保险公司何时知晓解除事由、即甲3的投保情况。李X、甲1主张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即知晓,其所依据的证据为厦门保险行业协会的证明和A公司调查报告中“案件调查前的跟踪情况”。对于前者,某保险公司已提交了厦门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应证明予以反驳;对于后者,某保险公司系因需要了解甲3的投保情况才委托A公司进行调查,在委托调查之前,其了解并提供给A公司的信息是非正式的、不全面的,故不能以此日期作为某保险公司知晓解除事由的日期。现A公司全面调查了甲3的投保情况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调查报告,某保险公司据此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同年5月15日到达李X、甲1处。因此,某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可以酌情确定举证期限或延长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所有当事人。故李X、甲1关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法规定、程序上袒护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甲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李X、甲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印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