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闽05民终209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负责人:黄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柯XX,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黄X乙,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5)狮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X,被上诉人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狮民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曾XX机动车强制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3247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按7年计算认定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1.一审中,被上诉人曾XX提供的失地农民证明书,该证明书系仑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耕地全部被征用使用的证明,该证明虽然加盖了宝盖镇政府的公章,但改变不了该证明系“本村证明本村”的主观性,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明显不当,经上诉人查询,受害人黄某系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于农村,并没有以非农村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石狮市宝盖镇仅有一个居委会即“宝源”居委会,仑后村系村民委员会,非居委会;2.仑后村自己证明自己村的土地被征用,本身就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假设存在征地情况,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部门应为石狮市政府财政部门,非仑后村委会自身给自身村民发放,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并为石狮市人民政府划为城市范围的‘两镇两办’城市规划范围”明显没有事实依据;3.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某已是73周岁又8个月,客观上,死亡赔偿金应按6.4年计算,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按7年计算,该认定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应根据过错比例予以改判减少为2万元较为妥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曾XX机动车强制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3247元。
被上诉人曾XX辩称,一、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曾XX一审提供的受害人黄某的失地证明具备证明效力,宝盖镇政府作为受害人黄某的居住地仑后村的基层行政单位,对仑后村的征地情况直接参与并由其具体实施,完全知悉仑后村的征地信息,而仑后村出具的受害人黄某征地款的领取资料及对本村征地情况的说明属客观事实,相关征地款是由政府财政发放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组织发放,该发放程序并不违法,就该受害人居住地的征地事实,是经过基层单位宝盖镇政府的确认,而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述的自我证明,被上诉人曾XX在一审中的举证完全可以证实,况且石狮市经济发展迅速,仑后村所在的宝盖镇地处石狮市市区,被划为城市规划范围是客观事实,并不能简单以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名称划分身份性质,受害人黄某当时的生活来源已不是依赖土地,其生活条件,收入来源与城镇居民基本一致,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标准是结合了仑后村的现状及石狮市政府的发展规划,合理合法。二、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受害人黄某死亡当时年龄为73周岁未满74周岁,按7年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并不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19时许,曾XX驾驶闽CX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孙美华)沿石狮环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经宝盖镇仑后天桥路段,与西往东横穿环湾大道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与黄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4日,经石狮市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曾XX赔偿黄某亲属各项损失计36万元,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另,曾XX就闽CXXXX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投保人为曾XX,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9日,曾XX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曾XX就闽CXXXXX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等险种,曾XX与人惠安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因曾XX驾驶闽CXXXXX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曾XX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赔付责任。曾XX经交警部门协调,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为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应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曾XX。因此,曾XX关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受害人亲属丧葬费2711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为4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15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合计3261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应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其余赔偿额326172元-11万元=216172元,根据曾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对方为行人等事实,酌定曾XX60%的赔偿比例,即(326172元-11万)X60%=129703.2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曾XX机动车强制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29703.2元,合计2397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XX因闽CXXXXX号轿车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险赔偿款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29703.2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曾XX负担129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96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黄某农村具名社保卡、其所在村委会现场电脑查询农保缴纳情况照片打印件,欲证明黄某生前为农村居民户口,缴纳的是农村居民社保;2.黄某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状况照片打印件,欲证明黄某生前居住于仑后村XX区,所居住的房屋是农村的石头房;3.仑后村居委会照片打印件,欲证明仑后村部分片区已列入拆迁规划,但黄某所在的5区并未在拆迁规划名单内。
被上诉人曾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黄某生前的户口性质,无法证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XX提供如下证据:1.说明,2.石狮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30年)复印件,欲证明石狮市宝盖镇已经纳入石狮市城区规划范围,黄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适用城市标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说明,三性不予认可,说明的内容已经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推翻;对证据2.石狮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30年)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曾XX没有办法说明来源,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该规划仅仅停留在计划阶段,没有经过省政府相关部门审批通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至福建省XX市宝盖镇XX村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现场照片8张。对于上述现场勘验照片,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体现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村委会及黄某住所的2张照片,三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黄某是农村户口,仑后村是农村性质的村委会,不是城镇性质的居委会,对于其余6张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曾XX质证认为,对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照片体现的内容,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已经进行相关的城市基础建设,应归为城市社区。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曾XX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或是农村居民相关标准;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或6.4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主张基本相同。
关于争议焦点1.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或是农村居民相关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核对,除了反映石狮市宝盖镇仑后村村委会外观的1张照片与反映死者黄某住所外观的1张照片,因与本院现场勘查内容吻合,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现场勘查的8张照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曾XX一审提供的证据《失地农民证明书》,可以证明死者黄某为失地农民,其家庭承包耕地已经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其收入来源并非以农业耕种为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并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曾XX提供的证据即仑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仑后村土地已经于2006年之前被石狮市人民政府征用,现该村已经进行了城镇化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建成了相当部分的城市楼房;从该村周围环境上看,该村毗邻石狮市城镇繁华区域,村民收入并非以农业耕种为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死者黄某户口虽为农村性质,但其生前收入来源已非来源于农业耕作,其生活环境已经高度城镇化,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更加符合公平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或6.4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某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日,事故时当场死亡,死者死亡时年龄为73周岁不满74周岁,因此,被上诉人曾XX主张按7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某因事故当场死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
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嘉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