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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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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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1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温X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00元保险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评定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定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乘以残疾比例进行计算,并且上诉人对此已经进了明确说明义务,据此,上诉人应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5000元。
被上诉人温XX答辩称:一、我方提交的保单中,未约定有按伤残比例进行理赔的条款;二、上诉人陈述在网上投保时,已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不懂得网上购买,是公司代为购买意外保险;2、被上诉人已经54岁了,根本不会操作电脑,眼睛也处于老花状态,根本看不清电脑上的文字,更不用说操作电脑、点击确认;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进行网络投保时,已就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提示,特别是对理赔范围及按残疾比例进行理赔的明确说明。
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温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项目为意外住院和门急诊,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0时0分起至2016年7月23日24时止。合同约定“1、本保险只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摩托车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且需提供交通部门的事故证明。4、无其他特别约定”。2015年12月23日15时29分,温XX驾驶贵C×××××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至秀河线40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李超驾驶的贵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温XX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温XX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原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脆性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眉弓皮肤裂伤;6、头皮裂伤;7、头皮软组织异物;8轻型颅脑损伤。2016年4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温XX的受伤情况,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温XX之伤为伤残十级。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温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只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例赔偿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温XX因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其所受伤残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和理赔事项。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温XX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对温XX伤残鉴定的参照标准,虽然某保险公司辩称认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并只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比例赔偿保险金。但双方在合同(保险单)中并未对此项进行约定,而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格式条款告知温XX并进行了特别提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无事实依据,对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XX支付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温XX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该约定属于保险内容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明确说明。因被上诉人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故上诉人应该支付的保险金为5000元(50000元×10%)。至于被上诉人所称该份保险是通过网络由上诉人代为购买,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84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XX支付保险金5000元;
三、驳回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58元,由温XX承担1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洪
审判员 康 龙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