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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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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50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28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女,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刘仁国,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217101XXXX。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鲁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鲁XX的丈夫孔祥武在胡军经营的大运摩托购买摩托车,并由胡军负责办理摩托车落户手续,落户后牌照为云C×××××。2015年7月13日11时许,胡军为孔祥武购买的车架号为LXXXXKZOXXXX9746的鑫源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保险人是孔祥武,保险费为10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24时止。同日16时30分许,胡军作为投保人(经办人),提交机动车保险批改申请书,申请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人,变更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二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并补缴保险费50元。2015年12月28日4时30分许,孔祥武驾驶该投保摩托车从永善县××雪柏村同兴二社向永善县城行使,当车行至永善县××雪柏村硝草弯弃土场处上一陡坡路段时,该车从道路西侧驶离路面坠入崖下,造成驾驶人孔祥武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云C×××××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下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重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孔祥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她保险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孔祥武在胡军处购买摩托车,按照行业惯例,胡军负责为客户的摩托车落户,结合孔祥武请胡军给摩托车落户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胡军作为受托人接受孔祥武的委托,代为办理交购置税、买保险、拿牌照,胡军处理受托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孔祥武。胡军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当天下午去被告处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变更为司机险一人和乘客险二人,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被告出具批单将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该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孔祥武。因此,孔祥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应以变更后的为准。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因孔祥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扣除保险公司15%的免赔率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尚需支付保险金8500元。原告鲁XX以对保险合同的变更不知情为由,要求按照变更前的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鲁XX保险金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XX负担8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4元。
宣判后,鲁XX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孔祥武是在黄勇处购买的摩托而非胡军处,与胡军没有委托关系;2、保险公司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未通知孔祥武,变更无效。
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变更无效,应按保额20000元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保险、落户、行车证就是胡军给我们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其主张并非在胡军处购买摩托,与胡军没有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严惠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霍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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