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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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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99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868191XXXXX。
负责人: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组织机构代码32579948-X。
法定代表人: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寨广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五寨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判决被上诉人五寨广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管小龙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该条款已用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提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均对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列为禁止行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五寨广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予维持。
五寨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五寨广通公司车损(车辆维修费用)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五寨广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解放牌车辆(识别代号VIN码LFXXXXRJ8F1F23746、发动机号码525XXXXX749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辉煌腾达牌车辆(识别代号VIN码LPXXXJ7C9F0003274挂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解放牌车辆的赔偿限额为270000元,辉煌腾达牌车辆的赔偿限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止。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年10月23日五寨广通公司为其解放牌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晋HXXXXX,辉煌腾达牌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晋HXXXX挂。2016年1月3日2时许,驾驶员管小龙驾驶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丈八崖煤矿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受损。后货车在府谷县江苏驻府谷汽车钣金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施救费用合计28700元。另查明,驾驶员管小龙机动车驾驶证号为:14223119880709041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9日,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3月26日。还查明,2016年4月12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确认函,确认五寨广通公司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的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汽车销售贷款至2016年4月12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在2016年1月3日2时的事故车损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寨广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五寨广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管小龙初次领证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因而法律规定的实习期已过。虽然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根据保险合同解释的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故保险车辆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晋HXXXXX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发票二支付款方名称为某保险公司,并非五寨广通公司。五寨广通公司称当时保险理赔时应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付款方名称写为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二支发票均表明为晋HXXXXX的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等费用,予以确认。晋HXXXXX重型半挂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21700元、施救费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确认五寨广通公司向其申请的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汽车消费贷款至2016年4月12日还款正常无逾期,晋HXXXXX、晋HXXXX挂货车在2016年1月3日2时的事故车损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五寨广通公司,故五寨广通公司应受偿此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驾驶人管小龙在增驾A2实习期间,驾驶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人管小龙初次领证日期为2010年7月9日,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3月26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3日2时许,管小龙尚在增驾A2实习期内。故管小龙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车损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的范围仅限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规定,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并不矛盾,不适用有关合同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车损保险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均由五寨县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连林梅
审判员  王旭瑞
审判员  杨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焦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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