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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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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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325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7849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住宝丰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住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住郏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冢头镇三郎庙XX,住所地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5330195XXXX。
法定代表人:赵XX,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郏县冢头镇中心学校,住所地郏县。
法定代表人:李X乙,校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住河南省郏县。系郏县学校职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周XX、李X、郏县冢头镇三郎庙XX(以下简称三郎庙学校)及郏县冢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镇中心学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李X甲、周XX、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32万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违背相关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立案审理错误,李素琴的死亡是在三郎庙学校工作环境中发生的,其与被保险人镇中心学校是劳动用工关系。李素琴死亡属于工伤,其与镇中心学校因工死亡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法院不应当受理。2、李X甲、周XX、李X三人在原审中将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列为被告、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镇中心学校存在相对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基于学校的责任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审法院不按照保险合同审理案件,加大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范围,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镇中心学校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仅以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复印件认定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并判决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明显错误。另外,李素琴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要求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混为一谈。
李X甲、周XX、李X辩称:1、本案属于商业保险,不应当仲裁前置。2、李素琴在学校工作期间受伤导致死亡,学校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三郎庙学校、镇中心学校辩称:1、《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社会保险,不应当劳动前置。2、李素琴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李X甲、周XX、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X甲、周XX、李X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法律费用20000元,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琴系冢头镇三郎庙学校在职公办教师。2014年4月1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李素琴正在教室里批改作业时,从办公桌前站起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死亡原因系呼吸心跳骤停。于2014年4月20日在郏县殡仪馆火化。李X甲系李素琴之父,周XX系李素琴之母,李X系李素琴之子。2005年11月,郏县教育体育局发文将郏县冢头镇第一中学撤销,设立冢头镇中心学校,负责该镇中小学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工作。冢头镇中心学校根据郏县教育体育局的统一安排,于2013年10月9日以冢头镇中心学校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案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为冢头镇包括李素琴在内的218名教职工,投保了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8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每人赔偿限额48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本保单赔偿款第一受益人为教师。《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发生后,李素琴亲属向冢头镇三郎庙村学校交涉赔偿事宜,冢头镇三郎庙村学校称赔偿责任应当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李X甲、周XX、李X为此而提起诉讼,并委托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穆XX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镇中心学校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李素琴是冢头镇中心学校投保的218名教职员工中的其中一名,属于被保险人冢头镇中心学校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李素琴在工作期间死亡,虽死因不明,但冢头镇中心学校作为管理人对此负有责任。依照冢头镇中心学校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签订的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在每个工作日二十四小时内包括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故李X甲、周XX、李X要求永安财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该死亡事故也非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特别约定中每人诉讼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李X甲、周XX、李X因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20000元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费用及诉讼费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亦应赔付。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李素琴死因不明,属于免赔条款,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永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合同对遭受意外死亡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对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X甲、周XX、李X在一审中起诉将三郎庙学校,但三郎庙学校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镇中心学校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甲、周XX、李X赔付保险金300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共计320000元。二、驳回李X甲、周XX、李X对郏县冢头镇三郎庙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系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一审将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列为被告、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李X甲、周XX、李X基于李素琴的死亡和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起诉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要求予以理赔,一审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本案正确,将投保人镇中心学校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关于李素琴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教职工校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问题,2014年4月18日下午2点20分左右,李素琴正在教室里批改作业时,从办公桌前站起时不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事实。据此事实可以认定,李素琴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学校工作中发生意外。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李X甲、周XX、李X以李素琴要求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付保险金,应予支持。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是否承担律师费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收益人的解释。”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仅指法院的诉讼费用,本案20000元律师费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的诉讼费用”。因此,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其不承担20000元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