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古XX、张X甲、沈XX、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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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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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88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1-16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古XX,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系古林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系古林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XX,女,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古林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XX,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XX、张X甲、沈XX、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上诉人古XX及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负担。事实和理由:事发地埃塞俄比亚波雷纳村警察局出具的证明文件中文翻译文本载明:“古林同志于埃历2007年9月17日(2O15年5月25日)下午2时30分被不明武装分子枪击”,其中的“武装分子”是对在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暴乱中持有武器人员的统称,应属某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期间”所约定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辩称:本案古林遭不明身份人枪击死亡应属意外事故,某保险公司以“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证据不足。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古林生前系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勘查师,被派往埃塞俄比亚进行地质勘查。2015年5月25日,古林乘坐皮卡车从住地出发在经过埃塞俄比亚奥罗米亚州亚贝罗区,突遭不明人员枪击,古林中弹死亡。
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在某保险公司为古林投保了一份《关爱出境人员健康综合保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受益人为法定人员。保险单上有投保人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的盖章。
2015年5月25日,古林死于埃塞俄比亚奥罗米亚州亚贝罗区的一场事故。事故发生后,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在某保险公司为古林投保了《关爱出境人员健康综合保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古林在埃塞俄比亚遭不明身份人员枪击死亡。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款“恐怖袭击”,第八条第(一)款“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期间”的规定予以拒付。埃塞俄比亚政府没有认定古林遭枪击是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所致,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古林的死亡符合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古XX、张X甲、沈XX、四川地勘局西北地质队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保险人古林被枪击事故发生在埃塞俄比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原、被告都是中国人,合同签订以及赔偿均在中国境内,故本案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古XX、张X甲、沈XX支付保险金60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林的死亡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古林于2O15年5月25日在埃塞俄比亚遭枪击死亡是客观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案涉《关爱出境人员健康综合保险》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为:第七条第(十)款“恐怖袭击”以及第八条第(一)款“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期间”。事发地埃塞俄比亚波雷纳村警察局出具的证明文件载明古林是被不明武装分子枪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也仅表明古林死于一次事故。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古林遭枪击是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所致,同时,案涉《关爱出境人员健康综合保险》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对不明武装分子作出界定,对不明武装分子是否属于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暴乱的责任免除范围,在案涉保险合同中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符合责任免除条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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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刘小红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