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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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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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97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只包括约定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津贴,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吴XX辩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0时至2016年1月11日0时止。2016年1月5日5时许,刘建忠驾驶黑M8081小型轿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兴旺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经绥化市北林区交警大队认定,刘建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胸部损伤、头部外伤等。经绥化市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XX为两个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误工150天;4、护理60天;5、营养60日,每日5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8.00元(22,609.00元×(20-6)×11%)、护理费11,613.00元(52,333.00元÷365天×(60天+21天))、误工费7,500.00元(150天×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鉴定费3,320.00元,合计116,2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吴XX是环卫工人,绥化市环卫处于2015年10月11日为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8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医疗80,000.00元,意外伤害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1日零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2016年1月5日5时许,刘建忠驾驶黑MXXX81号小型汽车在绥化市北林区南四西路兴旺小区门前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人吴XX相撞,造成吴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建忠驾驶肇事车辆脱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肇事车辆返回事故现场,肇事现场被破坏。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刘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胸部损伤,腹部、下背和骨盆挤压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6,000.00元。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误工150日,护理日期60天,其中住院后前3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2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5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8.00元、护理费11,613.00元、误工费7,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20.00元,合计116,2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投保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绥化市环卫处为原告吴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对保险事实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保险人吴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6,0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18.00元、护理费11,613.00元、误工费7,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3,320.00元均为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吴XX保险理赔款116,2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625.00元,减半收取1,3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吴XX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16,25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吴XX按约交纳了保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提出的吴XX医疗、护理、误工、营养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该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理赔范围,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