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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依巴提·叶力达尔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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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01民初174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2017-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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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01民初1741号
原告:阿X,男,哈萨克族,学龄前儿童,住新疆阿勒泰市。
原告法定监护人:叶力达尔.木坦,男,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阿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X的法定监护人叶力达尔.木坦、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X诉称:2015年秋季原告所在的国花幼儿园开学,为给学生购买”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校组织学生体检,原告按学校组织参加了体检,体检合格后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签订了”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6月19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原告监护人将其送往医院诊断,截止2016年7月9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673.47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给原告报销住院医疗费用2900元,但一直没有给原告报销。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报销住院医疗费用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国寿财险辩称,原告患病时间是在保险期之前发生,属于保险免陪责任,不在保险期内,无法赔偿。
原告阿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1、2015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单号×××)。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承保原告的人身意外险和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
2、2016年7月9日,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2016年6月21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673.47元,社保报销4773.47元,剩余2900元要求被告公司给予报销。
3、2011年8月30日体检单、2014年8月28日体检单。证明:在投保前孩子是健康的。
4、2016年7月9日托丽汗阿诊断证明。证明:托丽汗阿也是同样情况,但是保险公司给予了报销。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阿X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2015年10月12日,某保险公司赔偿条款。证明:保险合同附加医疗险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患病在保险期内治疗属于责任免除之列。
原告阿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之前没有见过这个条款。
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关联性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秋季原告所在的国花幼儿园为学生购买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学校组织学生体检,原告按学校组织参加了体检,体检合格。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6月19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原告监护人将其送往医院诊断,截止2016年7月9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7673.4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中的住院医疗费用2900元,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保险金。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以保险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9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该遵守。原告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即应按原告要求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保险事故属免责事项不予理赔,但被告并未证实曾向原告及其监护人告知免责的约定。故被告免责理由不成立,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住院医疗费用7673.47元,减去200元免赔额,按70%理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31.43元,原告现主张2900元,未超过5231.4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阿X支付保险金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金山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竹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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