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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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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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2016-04-06
原告曾富堂。
委托代理人罗玉瑞,系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森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新军,系该公司员工。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玉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购买北奔NDXXX4CXYZ仓栅式运输车一辆,登记车牌为甘DXXX43号。自2010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每年交纳保险费14812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再次为甘DXXX43号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交保险费14812元,被告出具了保单。保险期间:2013年6月29日0时至2014年6月28日24时。2014年2月22日2时14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在临夏市永靖县刘家峡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严重受损,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勘查并经被告公司主任室研究同意,标的车按照报废处理,以按标的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147560元)赔付,原告拒绝。原告认为,投保三年来,原告一直为该车交纳保险费,保险金额不应该有变化,在标的车全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28万元)赔付。投保时,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其赔付行为违背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甘DXXX43号车截止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4个月,按照《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9120元,我公司在169120元内予以理赔,在此数额内还应扣除受损车辆的完好件及残损价值。第二,我公司对原告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长期合作,应当知晓、理解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第四,按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将已使用44个月的车辆要求被告赔偿28万元,有获取不当得利的企图。第五,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甘DXXX43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按照新车购置价28万元进行交纳保费,保险期间: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2月27日在国道213线红柳台新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第三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目的:1、涉案车辆出险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被告勘查员现场查勘并出具意见:涉案车辆已报废;第四组:甘DXXX43车赔付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定损意见为标的车按报废处理,2、被告只同意赔付147560元,3、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拒绝签字。第五组:关于甘DXXX43号车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全损处理。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单的原件;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1无异议,证明目的2有异议,证明目的2只是反馈意见,并不是最终意见;第四组证据:对于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对它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我公司承担169120元的理赔责任,且该协议无原告方签字,属无效协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投保单一份,证明我方已向曾富堂就保险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并得到了曾富堂的签章认可;第二组证据: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证明目的同我方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事项。
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没有履行过解释说明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第二组证据,同我方第一组意见;第三组证据:原告并未见过此份条款,所以我方不予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该报案记录仅是反馈意见,不是最终意见。但该报案记录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是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其工作流程作出的意见反馈,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协议无双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无双方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4、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无原告签字,属无效协议,在扣除残值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69120元保险理赔款。该协议为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出具,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予以认定。该协议中明确载明“本车车辆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根据保险合同,按照全损处理被保险车辆”;加之该协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本案被保险车辆按照全损处理。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甘DXXX4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万元)等险种,新车购置价28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3日23时30分,被保险车辆在永靖县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22日03时14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的报案记录中显示经查勘,本车基本报废(估损25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公司出具关于甘DXXX43号车赔偿协议,认为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应按全损处理。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应扣除残值,应按折旧后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双方遂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万元;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应扣除残值,应按折旧后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确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责任限额为2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定为全损,被告应当按照当初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进行理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8万元,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曾富堂赔偿款28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嫄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_x000B_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_x000B_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