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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江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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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460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05-16

原告俞XX,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江XX,女,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詹萍萍,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
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XX、江X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江XX的委托代理人罗海仙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江XX诉称,两原告之子俞忠煌于2012年11月30日起与厦门中科智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指派至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从事仓管岗位工作,××”团体商业险。2015年2月23日,俞忠煌驾驶闽F×××××号摩托车途径319国道264KM+600KM处时遭杨云驾驶的闽F×××××号车碰撞后死亡。2015年5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负事故全责。两原告作为俞忠煌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35万元,但被告以俞忠煌符合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之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俞忠煌醉酒驾车或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保单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被告以该格式条款拒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3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驶以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之情形,符合保单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酒后驾车系违法行为,若要求保险公司对违法行为予以赔偿,不仅违背公序良俗,更有悖立法精神和保险制度设立初衷。
经审理查明,俞忠煌系两原告俞XX、江XX之子。
2012年11月30日,俞忠煌与中科智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俞忠煌同意在中科智业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外派建发公司从事仓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2014年,建发公司为俞忠煌等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健康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伤残及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零时止。投保人建发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以加黑字体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有二:一是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等十二项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二是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等四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对“无有效驾驶证”作出释义,其中“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即属此种情形。
2015年2月23日20时40分许,杨云驾驶闽F×××××号小车从新泉往庙前方向行驶,途径319国道264KM+600M处,碰撞前方同向由俞忠煌驾驶载有江日沥、上官金水两人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上官金水和俞忠煌受伤,俞忠煌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5)重新认定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俞忠煌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杨云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俞忠煌不负本事故责任;上官金水不负本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江XX向被告申请理赔俞忠煌身故保险金,被告以本起事故符合保单责任免除条款(即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理赔部传真、庙前派出所证明、投保单及投保明细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建发公司为俞忠煌等被派遣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故可认定建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建发公司投保时已盖章确认“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保险合同第十二条已将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加以提示,故可认定被告已就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合法有效。该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时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按照文义解释可知该款并未要求免责情形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再者,对比第一款约定的“因下列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可知,保险条款已将原因免责情形明确列出,而“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不在其中,根据上下文解释可知该情形的存在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需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可免责。因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明确具体,按通常理解并无疑义,原告主张对该条款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保险人俞忠煌存在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具体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虽该情形与俞忠煌死亡的保险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告仍可以保险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约定主张免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XX、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俞XX、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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