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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侯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粤03民终1661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2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02、13、15、16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857217-8。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XX、侯X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翁XX、侯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75000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人翁某某没有自杀动机,不是自杀身亡,原审认定其自杀的依据不足;2.某保险公司在《拒赔通知书》中明确表示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其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再次明确表示拒赔理由是被保险人自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身亡是唯一死亡原因,否则,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翁某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合同约定向翁XX、侯XX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意外身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依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关于“后民警调看监控发现该男子(注:被保险人翁某某)从连接N4、N5幢5楼过道翻越栏杆跳楼”的记载,以及综合考虑事发时的周围情形,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翁某某非意外身故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被保险人翁某某属非意外身故,某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无需向翁XX、侯XX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翁XX、侯XX上诉提出的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翁某某系自杀身亡,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翁XX、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上诉人翁XX、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庄 齐 明
审判员 唐 林 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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