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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向修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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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6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6-03-24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236民初68号
原告向修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向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向修成,系原告向某1的父亲。
原告向某2,女,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理人向修成,系原告向某2的父亲。
原告万正均,男,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1,组织机构代码09685083-4。
代表人蒲东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元江,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
原告向修成、向某2、向某1、万正均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修成、向某2、向某1、万正均的委托代理人柳志新、邓龙鸿,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元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修成、向某2、向某1、万正均诉称,2015年3月16日,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奉节县太和乡金子村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随之,2015年7月13日,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万大清意外死亡事故。对此,原告依据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依法提出赔付请求,但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1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工程名称为“贺传东农村建房”,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太和乡金子村11组36号”,但万大清死亡的意外事故发生的工程名称为“薛德明农村建房”,工程地址为“奉节县太和乡金子村11组20号”,经过现场查勘,两地址相距500米以上。本案万大清在被保险工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能给予赔付。其次,此次事故死者万大清并非被保险人,其家属依法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我司依法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后未能提供包含有万大清在内的被保险人名单以及被保险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的保险金请求权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奉节县太和乡金子村的联建房工程,2015年3月16日,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贺传东农村建房”(工程面积1190㎡)、“杨东平农村建房”(工程面积728㎡)、“薛祖术农村建房”(工程面积780㎡)三个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B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B款)的每人保额为3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每人保额为2万元,并约定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投保时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贺传东农村建房”,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太和乡金子村11组36号”,工程造价为215万元,工程面积为2698㎡,施工人数为30人,工程期限和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共365天。保险费的计费方式为按工程造价计费,共缴纳7568元保险费。
二、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修成之妻、向某2和向某1之母、万正均之女,死者万大清在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薛祖术农村建房”工地上务工时,不慎从楼顶坠落,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640.46元。2015年7月20日,死者万大清被注销户口。
三、2015年9月1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死者万大清发生事故的工程地址与保单上所载工程地址不符为责任免除的情形,对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后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又撤回起诉。后四原告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以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金16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据(复印件)各一份、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安全事故证明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奉节县太和土家族乡金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三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医药费专用收据八份、拒赔通知书一份、证人贺传东和薛德明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及被告举示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万大清发生意外事故的工程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工程。从保险单上记载的工程面积和工程造价、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已经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万大清发生意外事故的工程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工程。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2014B款)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死者万大清在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投保的工程上务工并因意外事故死亡,死者万大清与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死者万大清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者万大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工程上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身故后,因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该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遗产继承人作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本案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按照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保额30万元给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赔偿金,以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赔偿金(1640.46元-100元)×80%=1232.37元,共计301232.37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向修成、向某2、向某1、万正均因万大清意外死亡的保险赔偿金301232.37元。
二、驳回原告向修成、向某2、向某1、万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但家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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