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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802民初331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6-09-21

原告:景X,女,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妻子)。
原告:吕X甲,女,住甘肃省武山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长女)。
原告:吕X乙,男,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长子)。
原告:吕X丙,女,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次女)。
原告:吕X丁,女,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三女)。
原告:吕XX,男,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父亲)。
原告:党XX,女,住甘肃省泾川县(系被保险人吕银印母亲)。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
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该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下述简称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X及原告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亲属吕银印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景X是吕银印的妻子,原告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是吕银印的子女,原告吕XX、党XX是吕银印的父母。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亲属吕银印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下属的泾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
2016年5月3日3时59分许,原告的亲属吕银印驾驶同村村民吕银郎所有的无号牌小型电动轿车(载吕银郎)沿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崆峒大道与双桥路什字路口路段时,与沿双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红元驾驶的甘LM****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原告亲属吕银印受伤,经送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5时35分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吕银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红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吕银印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保险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亲属吕银印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元属实,原告的亲属吕银印因交通事故死亡也属实。原告的亲属吕银印所驾驶的车辆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属于机动车,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行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属免责情形,原告的亲属吕银印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吕银印与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被保险人吕银印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被保险人吕银印驾驶的无号牌小型电动轿车,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无号牌小型轿车有四个车轮且由发动机驱动,属于机动车。其次,被保险人驾驶的小型电动轿车虽无号牌无有效行驶证,但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即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吕银印提供投保单时未附格式条款,也未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X、吕X甲、吕X乙、吕X丙、吕X丁、吕XX、党XX支付保险金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有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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