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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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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22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2010年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周X1,系周X父亲,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许X,系周X母亲,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负责人:黄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1保险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鉴定已构成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周X22000元残疾保险金,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周X虽然同意申请鉴定,但只是同意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并未同意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周X已经在另案中得到伤残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已经得到了赔偿。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因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是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的确定也是经过双方同意的;2.因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周X残疾保险金22000元,应当支付周X医疗费3000元正确。
上诉人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支付周X残疾赔偿金22000元、医疗费23442元,合计45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03月01日,汤德松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富兴乡方向经双梅路往长宁县梅硐镇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行至长宁县梅硐镇马坪村六组(小地名:黄土坎)时,与行人原告周X相撞,造成周X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X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64天,周X花费医疗费23442.52元。2015年03月1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汤德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6月1日,周X被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法院重新鉴定。2016年3月7日,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临鉴字第1806-1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X的交通事故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被鉴定人周X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5000元。
另查明,周X就读于长宁县梅硐镇罗碾小学,2014年8月31日,周X监护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到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记载: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2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每人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周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周X住院花费了医疗费23442.52元,依据保险单第二款,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支付周X意外医疗费30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经重新鉴定意见,周X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且周X的伤残赔偿在另案已经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周X意外残疾赔偿金,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周X主张重新鉴定参照的是《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周X购买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故应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周X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汤德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给周X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判决汤德松赔偿周X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442元、续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共计64295.2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周X的监护人为父亲周X1和母亲许X。
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投保人系周X监护人,被保险人为周X。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提供保险条款。
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第2.1.3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释义见8.3)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的监护人周X1、许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周X同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周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重新评残,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周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未达到评残标准,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时并未一致同意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并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周X1、许X提交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周X1、许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记载于学生、幼儿安康保险条款第2.1.3条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同时,《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仅仅是行业标准,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参照执行的鉴定标准。该鉴定结论因鉴定依据的采用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不属于合同约定,更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作为认定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不到评残标准的依据。同时,在已生效的周X诉汤德松一案判决中,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了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九、十级伤残的事实,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中,认定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达到评残标准,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周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达到评残标准的事实错误。周X认为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在已生效的周X诉汤德松一案判决中,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了汤德松赔偿周X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同于填补损失性质的财产保险,只要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就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而不管其损失是否已经得到了填补,即便汤德松赔偿了周X残疾赔偿金,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支付周X残疾保险金。由于保险单上载明残疾给付保险金额22000元,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周X1、许X提交保险条款,更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周X的监护人周X1、许X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周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220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残疾保险金2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合计1404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华 涛
代理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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