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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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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211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1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
负责人:曲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X、甲、王X甲(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甲、王X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给三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三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26日,被保险人王国猛所在的“鲁文渔3069”号渔船被撞沉,王国猛失踪。2011年3月28日,投保人毕华伟代理三上诉人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要求之后提交全部理赔资料。涉案渔船另一船主崔某在获得了宣告死亡判决书之后,即代理三上诉人将全套理赔资料交付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收取了资料之后,表示可以理赔,但需要上报获得批准后方可支付理赔款项。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直到一审法庭开庭前某保险公司没有理赔也没有表示拒赔,诉讼时效并未另行起算。因此,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保险人出险后,毕华伟于2011年3月28日报案,毕华伟并非保险金申请人,本案保险金申请人应为王国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上诉人。青岛海事法院宣告王国猛死亡后,受益人即享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但受益人一直怠于行使,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请求,致使时效已过。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条件不成立。
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猛受崔某、毕华伟雇佣在“鲁文渔3069”渔船任厨师。2010年4月9日,毕华伟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
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出具的保单号为AJIXXX9C9110B000104R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名称:毕华伟(鲁文渔3069、3070),被保险人人数:18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承保责任(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1800000.00;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障意外医疗,总保额360000.00,免赔为医疗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免赔额后按80.0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00:00:00起至2011年4月10日00:00:00止,支付确认日期为2010年4月9日。特别约定:“一、每船累计赔偿限额为49万元。2、本保单仅承保鲁文渔3069、3070号渔船上的船员,在其他船舶上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保单仅对被保险人在以下活动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a、在海上发生的;b、上下班正常路线中;c、与渔业生产相关的场所。4、同意本保单所属批单增设5天观察期,即自申请批改之日起5天后生效。5、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海上作业时出险还应于到港前2小时内再次通知保险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公司增加的勘查、检查等费用;同时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再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对由于延迟报案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的案件保险公司有权予以拒赔。6、保险人仅承保钢质渔船船员的人身意外险,投保人已明确告知保险人本船为钢质渔船,如出险时作业船为木质或其他非钢质材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7、每一被保险船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额以RMB10万元为限,若超出此限额,超出部分无效,保险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8、被保险人须在索赔时向保险人书面提供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一致的账户信息,保险人将严格按照上述账户信息支付赔款。”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被保险人清单。随后,投保人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31日、9月7日增加了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批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增加至216万元。
2011年3月26日,王国猛在随“鲁文渔3069”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失踪。2011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青海法宣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王国猛死亡。
2011年3月28日,毕华伟通过电话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报案称王国猛在“鲁文渔3069”渔船出海作业过程中失踪,出险地点为北纬32°11′200″中国与韩国交界,出险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李XX系王国猛之配偶,甲、王X甲系王国猛之子女,王国猛的父母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本案中,依照保险单的记载,毕华伟为在“鲁文渔3069、3070”渔船上工作的船员18名船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国猛为“鲁文渔3069”渔船的船员,系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内在该渔船上工作期间失踪并被宣告死亡,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全额赔付。
因投保时,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上诉人系被保险人王国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本案中,涉案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王国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被保险人王国猛虽系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下落不明,但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其死亡之时至三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某保险公司提出关于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上诉人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三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崔某作证称,2011年底,崔某受三上诉人的委托,将其理赔材料提交某保险公司,之后某保险公司向崔某要求提供三上诉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等资料,崔某不能提供。2015年8、9月份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材料退还崔某。对崔某的证人证言,某保险公司质证如下:1、证人是涉案渔船的船主,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而且证人并非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其无权申请理赔。2、证人并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理赔申请,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应当填写理赔申请书并提供身份资料及死亡宣告的判决书。证人连基本的户口本也没有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足以说明证人并未得到授权。除2011年3月28日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电话外,并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和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上诉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从涉案保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保单名称为“人身保险单”,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保险条款中使用了人身保险特有的“受益人”的概念。由此可见,“鲁文渔3069”船船主毕华伟为船员王国猛投保的是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王国猛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一)船舶;(二)货物;(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四)货物预期利润;(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六)对第三人的责任;(七)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标的不包括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因此,本案纠纷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海上保险合同,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三上诉人以被保险人王国猛死亡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王国猛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10日被法院宣告死亡,三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日起二年。三上诉人为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崔某为涉案渔船的船主,其与三上诉人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崔某的证言属实,其作为三上诉人的代理人,于2011年底将理赔资料提交给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起重新计算,崔某的证言未证明之后其何时向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再次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于2011年底届满,三上诉人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XX、甲、王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董兵
代理审判员  周淼
代理审判员  赵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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