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藏0102民初58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6-06-13
民事判决书
(2016)藏0102民初584号
原告郭X,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经商,现住堆龙德庆县。
委托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
负责人杜洪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在被告处为其石材厂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根据该保险条例规定,凡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均应得到赔偿。原告工人冯兴文于2014年5月在食材上砌石块时不慎被石块砸伤双足,构成伤残。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款12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保险单、批单副本、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二、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三、收条、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163000元的事实;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法鉴定通则》、《西藏自治区实施办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中原告投保及其工人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不予赔偿的原因在于对伤残等级的异议,原告不应以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残依据。未向本院递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郭X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处为其工人冯兴文即被保险人投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后被保险人冯兴文因工受伤,拉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拉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拉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所经营的荣达石材厂向其工人冯兴文支付工伤赔偿金等共计13024元,后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向其工人冯兴文支付了9万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批单副本、发票、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通知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郭X于2014年5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处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及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X主张以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作为理赔依据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保险款120000元,并称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对此也没有做出任何说明,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用。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及被保险人受伤的事实均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残鉴定系劳动行政部门用于工伤赔偿的鉴定依据,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的保险理赔,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通知书,其依据的鉴定标准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疾等级》,该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适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一个附件,旨在解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需要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问题而制定的,如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赔偿项目。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非因工伤产生的劳动争议,是适用一般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是适用仅能适用于审理工伤案件的劳动法律法规。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规也不能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审理的依据。庭审中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明确释明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依据西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要求被告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保险款120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故无法核算保险理赔的具体数额,据此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保险款1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郭X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邹玉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