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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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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20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3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住所地黎平县,机构代码证号05081651-8。
法定代表人唐孝军,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崇罡,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文,男,贵州省黎平县尚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41390-3。
法定代表人贾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以下简称木材加工厂)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上诉请求:(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的一审中提出的财产损失项目和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四)依法在二审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原审评估机构贵州皓天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作出财产损失的评估人员对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程序进行当庭解释说明;(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财产损失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一审中的评估机构是由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指定的,在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未要求上诉人补充其他证据,但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损失证据作出的(2016)皓评字第33号《评估报告》被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洪水冲走财产损失清单》上的数据来源及其真实性,庭审中也无法查明”为由不予采信,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而被上诉人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在评估报告之外,上诉人还像法院提交了吴胜斌、吴树忠、潘正隆、刘德兴四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育洞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仅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并未表示“有异议”,且其对出庭作证的吴树忠、潘正隆二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全部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示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审判程序不当。本案属自然灾害引起的保险事故赔偿,涉及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财产损失金额亦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的规定,2015年8月13日,上诉人厂区内露天堆放的部分原木和半成品被洪水冲走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已于2015年8月2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贵州皓天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不合理,是偏袒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客观,上诉人应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负责,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上诉人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全面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财产保险投保单》及合同附件约定的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木、半成品损失共计899000.00元;3、案件受理费和损失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黎平县向被告投了财产综合险,被告向原告具了《财产保险投保单》,《财产保险投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是12个月(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24时止),保费43732.07元。总保险金额为6728010.07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所在的尚重镇育洞村下大雨,洪水冲进原告厂区,造成原告存放在厂区内部分原木及加工半成品被洪水冲走,险情发生后,原告组织工厂的员工及部分群众进行抢险救灾。并于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接到报案后也组织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洪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属于免责,并向原告送达《财产综合险拒赔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99000.00元。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该厂遭受洪水灾害所受损失的财产进行评估,经我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作出(2016)皓评字第33号《评估报告》,原告遭受洪水灾害所受财产损失为68.08万元。因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答复称涉案标的物已被水冲走,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只能以原告提交的《被洪冲走财产损失清单》作为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量的依据,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由原告负责,不再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险投保单》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履行。险情发生后,被告以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系免责为由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投保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财产保险投保单》并未按规定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虽然被告提供了财产综合险条款、财产综合险附加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保险时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2016)皓评字第33号《评估报告》,因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原告提供给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被洪冲走财产损失清单》真实性无法证明,且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已明确《评估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被洪冲走财产损失清单》作为确定损失项目及数量的依据,该损失清单的真实性由原告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洪冲走财产损失清单》上数据的来源以及该数据真实性的证据,在庭审中也无法查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皓评字第33号《评估报告》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数额为899000.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木材加工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木进销存清册一组,拟证明原木损失297.7立方米;2、柜子板半成品收方单据一组,拟证明柜子板半成品损失266.009立方米;3、机拼板半成品收方单据一组,拟证明机拼板半成品损失51.907立方米;4、指接板半成品收方单据一组,拟证明指接板损失77.215立方米;5、万亩林场下材汇总表、检尺码单各一组,拟证明2015年7月1日至8月12日上诉人向尚重镇万亩林场购买杉原木1687.738立方米;6、向村民购买杉原木检尺码单、运费支付领据各一组,拟证明2015年4月至8月上旬上诉人向尚重镇部分村民购买杉原木等情况;7、被洪水冲走码单一组及彭运保说明一份,拟证明被洪水冲走原木467.389立方米,其中100多立方米原木被下游村民救回,工厂进行回收;8、2014、2015年度采伐证设计费收据一组,拟证明2014、2015年度木材加工厂商品材采伐证木材蓄积14546.16立方米;9、2014、2015年度部分购进木材合同及交材明细一组,拟证明2014至2015年度木材加工厂购进原木7358.70立方米;10、2014、2015年度所有产品销售明细账一组,拟证明木材加工厂2014年销售额13497665元,2015年销售额13809586元;11、2014、2015年度销售产品运输证一组,拟证明2014、2015年度运输小拼板981立方米、小径板833立方米、柜子板870立方米、拼接、指接板2732.26立方米、据材163立方米;12、2014、2015年度木材加工厂财务报表一份,拟证明木材加工厂2014年、2015年的经营状况。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该公司无法核实,请法院核实。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木材运输证为林业部门制发,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上诉人木材运输证记载运输材积为柜子板970立方米、拼板2807.9立方米、原木715立方米;其他证据均为木材加工厂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上诉人木材运输证记载运输材积为柜子板970立方米、拼板2807.9立方米、原木715立方米。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争议焦点:1、木材加工厂原木及半成品损失数量;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若应赔偿,如何赔偿;3、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1、关于木材加工厂原木及半成品损失数量的问题。上诉人木材加工厂为市场经营实体,在一定时期内的流动资产相对固定,其主张堆放在厂区内的原木、半成品等流动资产被洪水冲走造成损失,因原木、半成品已被2015年8月13日的洪水冲走,现场已灭失,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具体损失,且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诉人发生洪水造成损失的事实亦认可,只是对上诉人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不认可,故只能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上诉人此前一定时期内的流动资产确定其具体损失。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木材运输证记载运输材积为柜子板970立方米、拼板2807.9立方米、原木715立方米,平均每月运输材积为柜子板51.05立方米(970立方米÷19个月)、拼板147.78立方米(2807.9立方米÷19个月)、原木37.63立方米(715立方米÷19个月)。因上诉人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将机拼板和指接板均办理为“拼板”,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机拼板和指接板各为多少,只能按各一半进行计算即各为73.89立方米(147.78立方米÷2)。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柜子板半成品51.05立方米、机拼板半成品73.89立方米、指接板半成品73.89立方米、原木37.63立方米。
2、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若应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投保单》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在《财产保险投保单》未按规定对免责部分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保险时已就免责部分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的原木为176立方米、柜子板半成品为180.5立方米、机拼板半成品35.2立方米、指接板半成品为66.8立方米,其中本院酌定机拼板半成品和指接板半成品各为73.89立方米,超过投保数量,以投保量为准,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量为原木37.63立方米、柜子板半成品51.05立方米、机拼板半成品35.2立方米、指接板半成品为66.8立方米,参照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6)皓评字第33号评估报告中原木950元/立方米、柜子板半成品1775元/立方米、机拼板半成品1575元/立方米、指接板半成品2075元/立方米的评估单价,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原木损失35748.5元(37.63立方米×950元/立方米)、柜子板半成品损失90613.75元(51.05立方米×1775元/立方米)、机拼板半成品损失55440元(35.2立方米×1575元/立方米)、指接板半成品损失138610元(66.8立方米×2075元/立方米),合计320412.25元。
3、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属自然灾害引起的保险事故赔偿,涉及一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财产损失金额亦较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木材加工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原木及半成品损失32041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减半收取6395元,由上诉人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承担411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0元,由上诉人黎平县育洞木材加XX承担823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558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再幸
审 判 员  欧阳平
代理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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