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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刘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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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1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2016-10-10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901民初4104号
原告:宋XX,女,汉族,住库车县。(系死者刘某某妻子)
原告:刘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系死者刘某某之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疆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汉族,某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
原告宋XX、原告刘XX与被告、第三人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原告刘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第三人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59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XX系死者刘某某妻子,刘XX系死者刘某某女儿。刘某某所有的新NXXXXX号车辆挂靠在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5年2月12日,新NXXXXX号车辆到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因中途车辆停止营运过一段时间,故经报停申请后保险期限延伸至2016年5月16日止。2016年3月底,刘某某到中铁一局阿合奇县城建道路建设项目处运输土方。2016年4月17日中午13时30分许刘某某到新NXXXXX号车辆前桥处检修车辆时,车辆发生滑行将刘某某甩出并碾压致刘某某死亡。对此原告认为新N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我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公司与联运公司,刘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刘某某家人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7日,死者刘某某在检修车辆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自己死亡,交警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而是在砂石料厂,不属于公共通行的道路,事故发生是车辆属于检修状态,不在行驶状态。刘某某属于车辆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予赔偿。4、本事故的发生,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未对车辆采取安全措施,也未放置障碍物,才至死者死亡,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是由刘新某某管使用,是自己的行为至伤,不属于保险法赔偿的范围。根据侵权责任发规定,侵权人至他人损害的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刘某某自己使自己至害,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
第三人联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并未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第三人也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死者系城市户口,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结婚证是宋XX与刘某乙,并非刘某某;因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了户主刘某某与宋XX系夫妻关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9日阿合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对刘某某同志车辆碾压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及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被新NXXXXX号车辆碾压致死事故的事实及该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上述证据说明该事故非交通事故;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复印件、风险告知书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复印件,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人为联运运输公司、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联运公司就保险法17条规定的免除及减轻责任进行了告知,且将保险条款送达了运输公司及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第三者及机动车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所遭受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事实;原告宋XX、原告刘XX对保单、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风险告知书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并不知道有这份告知书的存在,告知对责任免除的要进行明确的说明,且该告知书只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条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联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说明了新NXXXXX号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就是该车车主刘某某;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XX与死者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刘XX与死者刘某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3月底,刘某某前往中铁一局阿合奇县城建道路建设项目处运输土方。2016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在阿合奇县城建道路建设项目处施工时,在新NXXXXX号车辆前桥处检修车辆时,因有坡度车辆发生溜坡现象,导致车辆滑行将刘某某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刘某某所有的新NXXXXX号车辆挂靠于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投保人系车主刘某某。新NXXXXX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联运公司代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有效,保险合同相对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联运公司代刘某某按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刘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死者刘某某系新NXXXXX号驾驶人员及投保人员,故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刘某某作为实际投保人,非交强险第三人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559454元保险金的主张,因刘某某驾驶的新NXXX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故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除原告主张的奔丧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外,其余合理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宋XX、原告刘XX的损失为:刘某某死亡赔偿金525943元(26274.66元/年×20年)、刘某某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556400元;因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是500000元,虽原告的合理赔偿诉求超出了500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享有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宋XX、原告刘XX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5元,已减半收取4697元,由原告宋XX、原告刘XX承担4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珊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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