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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简XX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5民终126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组织机构代码:67542148-7。
负责人王权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XX,男,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简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董XX、简XX诉称:2015年9月12日晚,原告董XX经简XX同意,驾驶简XX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发展银行侧面巷道往毕节六小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巷道与中华路岔口处,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江亚红驾驶的由中华路往南关桥方向行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亚红无责任。贵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简XX于2015年4月2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董XX具有驾驶资格,期驾驶贵F×××××号小型汽车造成的贵A×××××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属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故二原告有权请求贵F×××××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即予以给付。综上,1、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二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5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额度内分责分项判决此案。
原审查明:贵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简XX于2015年4月29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9月12日晚,原告董XX经简XX同意,驾驶简XX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农业发展银行侧面巷道往毕节六小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驶至巷道与中华路岔口处,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江亚红驾驶的由中华路往南关桥方向行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江亚红无责任。后贵A×××××号车在其4S店贵州路豹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2,500.17元,由简XX委托董XX垫付。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董XX为其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贵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江亚红驾驶的贵A×××××号车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生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简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维修费予以赔偿。因原告董XX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因此保险公司赔付只能向原告简XX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2,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00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事实作错误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进行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下多赔付了被上诉人50500元(52500-2000=50500)。二、一审判决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不利于法治社会的进步发展。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损失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分项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第三者赔付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分项计算第三人财产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朱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贤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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