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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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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34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XX,男,汉族,职员,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齐XX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部分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813.90元;3、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判决驳回2813.90元部分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座位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813.9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齐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辽GXXX50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对齐XX的上诉请求应该驳回。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郭兴佳驾驶辽GXXX08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XXX48号牌),行至出险地点时与张亮驾驶的辽GXXX50车相撞,造成辽GXXX50车上多人受伤,经认定郭兴佳承担全部责任。案后伤者刘家志诉至义县人民法院要求责任方赔付,后又撤诉,改到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凌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但却未确定保险条款有效,且保险合同是我公司与刘恩阳签订的,被上诉人无权向我公司诉求,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放弃赔偿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责任方承担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本案中全责任方有赔付能力,且为机动车,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被上诉人本已在义县人民法院诉请,又自行撤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中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齐XX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
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777.76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12时10分许,案外人郭兴佳驾驶辽GXXX08号轿车(肇事时悬挂辽GB748号牌),沿阜锦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义县宏晶水泥制品公司南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案外人张亮驾驶的辽GXXX50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司机郭兴佳、张亮及张亮车上人员齐XX、赵婷、单飞、姜长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义县中医院骨伤科治疗,初步诊断上唇部开放伤、其他诊断前额部外伤,出院诊断为上唇部开放伤、其他诊断前额部外伤。住院1日,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2905.45元。后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419.46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被送至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上唇部贯通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为二级护理,共发生医药费用5173.87元。出院诊断为上唇部贯通伤、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擦伤、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个月。
又查明,2015年12月9日,辽宁省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郭兴佳违反了“当事人郭兴佳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悬挂其他车辆号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逆行车道”等相关规定,对此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亮无责任,案外人齐XX、赵婷、单飞、姜长海无违法行为。
再查明,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刘恩阳作为投保人对车牌号为辽GXXX50号长安SCXXX5A轿车(发动机号A4GD4878、车架号LSXXXCBR6ABXXX5567)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8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个,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上述险种保单载明,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万元。责任保险承担第三者相关赔偿责任,出险时,如伤者是被保险人,不属于责任保险承担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亮驾驶的辽GXXX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而该责任保险系对第三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即客运车辆的乘客为该保险的受益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接受客运服务的乘客,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明细,但未提供相应的用工合同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未有明确的具体数额,且发票记载的用途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每日4元计算。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虽提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因无相应的单位公章,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7565.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65.86元;二、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齐X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齐XX的2813.90元损失是否应该予以保护。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齐XX相关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齐XX要求的2813.90元损失包括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费用,由于齐XX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加盖有旅游包车的印章,该票据用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齐XX一审提交的财产损失部分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齐XX提交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证据未予采信,其对应的损失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1月21日上诉人齐XX乘坐案外人张亮驾驶的出租车与案外人郭兴佳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导致齐XX受伤。上诉人齐XX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既享有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肇事车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又享有根据客运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虽上诉人齐XX先提起侵权之诉,但在法院判决之前又申请撤诉,最终选择违约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符合客运合同的法律规定,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上述客运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齐XX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齐XX受伤,没有将乘客齐XX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承运人的出租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则承运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根据上述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齐XX要求肇事车辆承担责任为前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齐XX相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XX、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齐X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各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文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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