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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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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57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09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宏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市云阳县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邬文利,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石强,系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廖源,系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双庆和人民陪审员赵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邬文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了S305开利路龙角加油站至凤鸣凉风垭路面改造工程以及S105渝建路故陵场镇至堰坪乡羊子嵌路面改造工程。为减少风险,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县支公司和被告处同时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期为一年,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9月30日,农民工周德友乘坐工地施工车辆渝FXXX28轻型普通货车上班,当车行驶到S305开利路(云利段)龙角加油站至凤鸣凉风垭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K57+450处进行原地掉头时,翻于路坎外,车身将周德友挤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予以报案,经云阳县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凤鸣镇政府协调,原告赔偿周德友死亡补偿金66万元,由于原告向被告及中保人寿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于是向二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中保人寿于2015年7月2日赔偿原告30万元,而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于2014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认可;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投保时原、被告已特别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时原告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中特别载明:“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云阳县S305开利路龙角加油站至凤鸣凉风垭路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云阳县凤鸣镇、龙角镇境内、工程总造价:¥17819200元。2、建工意外伤害保额30万元/人,建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额2万元/人。3、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保险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意外医疗免安监证明。4、被保险人为年龄为16-65周岁。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施工区域和生活以承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10、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11、其它事项双方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履行。12、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原告作为投保人在特别约定的内容之上加盖了印章,并在投保人声明知晓保险条款内容处也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也载明了特别约定,特别约定的内容与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完全一致。同日,被告签收了原告的保险相关资料。
2014年9月30日,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周德友乘坐工地施工车辆渝FXXX28轻型普通货车上班,该车行驶到S305开利路(云利段)龙角加油站至凤鸣凉风垭路面改造工程施工现场K57+450处进行原地掉头时,车辆翻于路坎外,车身将周德友挤压死亡。2014年10月27日,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其工程劳务班组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费用总计为66万元。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费缴纳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赔偿资料、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客户回执以及证人朱丹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投保单中以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加黑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该约定是在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的补充条文,用来扩大或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以补充或者变更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声明已知晓所购保险条款内容及特别约定内容,其后又签收了印有特别约定的保险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适当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原告同时称该特别约定因减轻保险人主要责任,系违法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伤害为除外责任”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被告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的情形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周德友于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事故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事故免责范围,现被告以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云阳县宏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陆清
代理审判员付双庆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汪小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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