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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和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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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67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XX,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XX,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和运输有限公司(以此简称高某甲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申XX,被上诉人高某甲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为其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该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一条保险责任规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规定:(二)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司机武某与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货运运输协议,约定武某为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运送至甘肃平凉,承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8日。运费总额为15000元。2014年5月28日,马某驾驶宁C×××××号货车由陕西驶往宁夏银川途中与武某驾驶的鲁P×××××/鲁P×××××挂追尾相撞,造成马某受伤,宁C×××××号货车及鲁P×××××/鲁P×××××挂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柳湖大队认定:马某驾驶车辆夜间行驶,对前方路面状况观察不够,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驾驶载物超长的大型货车夜间行驶,对超长货物所设的警示标志,未能发挥应有的警示效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救援费(吊车)2900元,货物倒运费3000元,支付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费64130元,将货物返厂维修花去交通费655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拒绝。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申请对原告承运设备的损坏数额进行鉴定,但因涉案设备已经修复完毕并卖出,无法了解事故后情况,且该设备具有特殊性,只能由生产厂家进行维修,无公开维修市场,因此事故设备损失价值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鲁P×××××/鲁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不能采取兜底条款或概括性条款,作为概括性条款,保险人难以全面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需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为“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为概括性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概括性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案外人马某,因此被告主张的责任免除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请求被告在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然后被告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应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货物损失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鉴定,但因无法鉴定被退回,且原告已经赔付给托运人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费6413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损失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数额6413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第三方交强险车损责任限额2000元,原告也同意扣除。因此被告应在损失数额64130元扣除2000元后即62130元赔偿原告。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58元为间接损失,转倒货运费3000元为非正式单据,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保险金6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甲和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6213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6503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和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原告负担289元,被告负担1426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付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显示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在该处加盖了其单位公章。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均应当遵守该合同约定。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属于违法装载,根据涉案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情形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涉案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涉案保险标的错误,涉案货物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保险责任,而非货物损失。该保险险种不同于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上诉人不能依法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且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在被上诉人的货物及各项损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三、施救费不属于货物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甲和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的保险免责条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审认定该格式条款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部分为概括性条款进而认定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当。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也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且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即是为了分散风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无权要求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三、《保险法》第57条对于施救费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赔偿施救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在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2)高某乙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与其他保险公司发生过保险合同纠纷,其在纠纷中的质证意见也是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在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再签订保险合同时,势必会加强对免责条款的注意程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公章,印证了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书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判决书是被上诉人与永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另外判决书中也对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告知义务等进行了确认,该保险合同是一个商业保险合同,法律规定对于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和告知的主体都是保险公司,是否进行明确告知义务,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公司,既然已经知道同业公司在没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承担了法律责任,对自己的商业行为不进行规范修改,反而继续违法,漠视被上诉人的正当权利,一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涉案的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上诉人在庭审后提交本院的书面情况说明中称,涉案保险条款已经交付了被上诉人。因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仅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须知部分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关于涉案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经办人孟某的身份问题,上诉人陈述孟某为介绍人的身份,与涉案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通过孟某的介绍与上诉人所签订。保险单并非由孟某交付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其单位公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涉案货物损失保险金62130元及施救费2900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将包括该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交付了被上诉人,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但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涉案的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加盖了其单位公章,即应当认定其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庭后提交本院的情况说明中亦陈述被上诉人仅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须知部分加盖了公章,并未就其主张的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部分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提示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结合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案外人马某,认定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涉案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另案中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主张其尽到了对本案中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问题及其如承担责任亦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就涉案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在依法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不具有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经足额缴纳了相关保险金,且相关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应当在被上诉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的问题,涉案施救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董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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