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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豫11民终114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49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赵从驾驶豫L×××××号小型面包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柿园王村时,与原告张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第(2015)102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L×××××号面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X受伤以后,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枢椎右侧横突骨折;2、头皮裂伤;3、脑外伤综合征;4、左外踝韧带损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院建议其卧床休息3-6个月。张X在该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8420.64元。张X事故中受损的新蕾电动车,经公安机关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2244元。原告张X在河南永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收入是3300元/月。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91.4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中造成张X受伤的事实,认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均有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事故中受伤的张X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责赔偿。张X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842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为210元(10元/天×21天);4、误工费,按照张X工资收入3300元/月计算,除了计算21天住院期间外,采纳医院的建议,再计算误工期限3个月,该项应为22110元(3300元/月÷30天×111天);5、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21天,为1403元(24391.45元/年÷365天×21天);6、车损费,本院采纳评估意见,认定为2244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其就医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六项合计为25317.64元。因事故中赵从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张X9260.64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张X1381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保险公司合计需要赔偿原告张X25073.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各项损失25073.64元。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张X111天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对张X和护理人的个人收入工资表不实的情况下,支持其护理费和误工费也是不正确的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多判的的误工费1万元,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结合医院治疗建议卧床休息3-6个月,酌定张X误工时间为111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张X住院时间为21天,期间由张套成护理,并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相关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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