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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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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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农垦中级法院 2016-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层。
法定代表人王静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井粮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建佳、被上诉人长井粮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井粮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陆金宝驾驶黑RXXX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带黑D×××××萌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学府路与西兴路交叉口处,车辆右前部与王昌海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牌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撞后驶出道路至东南方向商服门前,与王海东停放的黑R×××××豪爵牌摩托车后部相刮碰,造成王昌海、郑旭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井粮食公司作为黑D×××××车辆的被保险人及时报案,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出现场并核对损失,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长井粮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损失的70%赔偿:王昌海医疗费人民币3621.37元,郑旭东、王昌海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50元、980元,王昌海二次治疗费7000元,黑J×××××车辆损失费14910元,各项损失合计26861.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陆金宝驾驶黑RXXX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当时的驾驶证状态是逾期未换证,依据合同条款属免责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1日4时55分,陆金宝驾驶黑RXXX58豪泺牌重型半牵引车带黑D×××××萌山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红兴隆管理局学府路与西兴路交叉口处,车辆右前部与王昌海驾驶自西向东行驶的黑J×××××牌夏利牌小型轿车左侧相碰撞后驶出道路至东南方向商服门前,与王海东停放的黑R×××××豪爵牌摩托车后部相刮碰,造成王昌海、郑旭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陆金宝驾驶证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王昌海、郑旭东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12036.86元、3136.52元。2014年7月16日经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金宝承担主要责任,王昌海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昌海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5个月,如行二次手术可相应延长医疗终结时间,手术费约1万元。黑RXXX58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长井粮食公司系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黑J×××××车辆此次事故损失22000.00元。
另查,本次事故原告长井粮食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郭长军赔偿郑旭东1万元,王昌海7万元。
再查,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昌海、郑旭东医疗费分别为6863.48元、3136.52元,黑J×××××车辆损失700元等各项损失费37214.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陆金宝驾驶的黑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王昌海、郑旭东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陆金宝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换证”,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属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原告长井粮食公司盖章,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井粮食公司收到此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做到提醒注意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黑RXXX58车辆驾驶人陆金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长井粮食公司系被保险人,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王昌海医药费12036.86元-6863.48元=5173.38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费22000.00元-700.00元=21300.00元、郑旭东的伙食补助费5天×100元/天=500元,合计38373.38元的70%赔偿责任即26861.37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长井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686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保险合同未尽提示义务,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用黑体字提示了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上诉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禁止行为,不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驾驶证已经失效,即无资格驾驶,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属于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长井粮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合同和条款文本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即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使被上诉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陆金宝的驾驶证为逾期未换证,且没有超过一年,该状态并非无证驾驶。依据《驾驶证使用和申领规定》第67条,只有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才应当注销,驾驶证只有注销后才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应与保险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保险责任。首先,本案中,陆金宝持有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换领新证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未换领新证的行为并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其次,驾驶人未在审验期限内换领新证并不当然影响驾驶证的效力,也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上诉人仅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出示或送达了保险条款,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洪元
审判员 张 继
审判员 张贤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安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