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池民二终字第0009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XX,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章XX,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孙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浩峰为本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锦绣俊杰(男士专用版)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6664630110520140000022”,某保险公司向杨浩峰发放了锦绣卡。该卡的产品简介注明锦绣俊杰(男士专用版)的保险责任意外身故时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责任意外残疾时保险金额10万元等,同时注明每份产品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累积保额上限为10万元整,还注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某保险公司免除赔付责任。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3月1日早晨6时许,被保险人杨浩峰在自住宅中跌倒后死亡。2015年3月2日,杨浩峰的亲属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去杨浩峰的家中进行了勘察。2015年3月3日,杨浩峰的唯一继承人孙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某保险公司对孙XX的申请拒绝赔付,以致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浩峰为其本人在某保险公司处通过网络激活的方式投保了一份锦绣俊杰(男士专用版)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辩称意外身故是指外来的、非疾病引起的、突发性身故,被保险人杨浩峰死亡原因是糖尿病晚期至肾功能衰竭,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身故赔付条件,根据免责条款约定应当免除保险责任。但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浩峰的死亡系疾病导致。本案中杨浩峰在自住宅中跌倒后死亡,非杨浩峰本意造成。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浩峰在保险期间意外身故,其法定受益人孙X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XX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凭着一纸证明就确定杨浩峰的死亡原因是跌倒死亡,系错误认定案件焦点事实。二、保险人的损失核定权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家属是在被保险人埋入土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查验被保险人伤情及死亡原因。三、程序上可能存在问题。认为被保险人在家中因病死亡,没有及时告知村委会人员前往抢救,也没有告知保险理赔人员前往查验,而是将被保险人埋入土中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人根本就无法查明被保险人是如何死亡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XX在二审中辩称:被保险人3月1日死亡,当时村委会即派两个人去了被保险人家里,上诉人单方说3月2日就埋入土地,这是不符合农村习惯的,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就此有录音也有询问笔录,在报险程序上没有问题。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杨浩峰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现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张被保险人系因病死亡,认为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家属是在埋入土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其无法核实、查验伤情及死亡原因,并声称有相关视频资料可证明,但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法庭提供,故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杨浩峰在其住宅中跌倒后死亡,非杨浩峰本意造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杨浩峰的死亡系疾病导致,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杨浩峰死亡原因系糖尿病晚期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春
审 判 员 王 珺
代理审判员 刘 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