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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向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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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86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溆浦县,组织机构代码68281991-X。
负责人杨天友,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XX,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向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平、被上诉人向XX的委托代理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向XX在甲保险公司处为其牌号为湘NXXX25的私有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单约定,该保险合同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在购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向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甲保险公司的要求,向XX将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丈夫罗彦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罗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赔偿金额为10000元。2013年2月16日,向XX丈夫罗彦驾驶湘NXXX25号车辆从湖南省凤凰县驶往溆浦县,当日17时03分许,途经辰溪县潭湾镇桥湾村路段时,与湘NXXX52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罗彦及向XX女儿罗仪轩、外甥刘沐宸死亡、向XX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驾驶人罗彦因操作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后向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就此事向甲保险公司索赔,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罗彦意外死亡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金9000元,甲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向XX口头明确表示拒赔,以致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XX作为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在甲保险公司为其牌号为湘NXXX25的私有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零时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向XX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在购买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向XX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根据甲保险公司的要求,向XX将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丈夫罗彦作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向甲保险公司提供了罗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向XX对被保险人罗彦应当享有保险利益。2013年2月16日,被保险人罗彦驾驶湘NXXX25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向向XX承担保险责任。向XX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罗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向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90%责任赔偿金9000元,自己承担1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六款、第十三条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向XX被保险人罗彦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赔偿金9000元,共计10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向XX,而非死者罗彦。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是驾驶员,且当时被上诉人无驾驶资格,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向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支持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个人保险凭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向XX在上诉人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向XX;证据2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拟证明只有被保险人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时,上诉人才依照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被上诉人向XX质证认为,这不是新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交,一审经过两次开庭,上诉人都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如认定为新证据,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完全可以由上诉方单方作出。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放弃举证,二审中提供的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系上诉人单方从其管理的电脑中打印而得,没有被上诉人向XX签字,不能确定为双方当时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原始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系保险单附件,与一审原告提供的版本不一致,本院采信一审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版本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向XX还是死者罗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XX与罗彦系配偶关系,双方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该事故车辆所登记的户主为向XX,由向XX作为投保人一并购买车辆各种保险,在购买平安驾驶人险种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A款)》第二条保险对象注明:“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中国居民(不含香港、澳门、中国台湾地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向XX本人没有取得驾驶证因此没有被保险人资格,作为罗彦的保险利益人,其指定罗彦为被保险人,且将罗彦的驾驶证复印件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主张符合常理。同时,罗彦驾驶证交由向XX复印再交保险人存档,证明罗彦对自己作为该被保险人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为罗彦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则称向XX为被保险人,且购买该保险无需查验被保险人有无驾驶证的主张与其作为该险种保险人的最基本的审查义务以及合同文本相关条款要求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湘NXXX2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罗彦死亡,属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故甲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王文胜
代理审判员  龙 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丁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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