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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白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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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3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系死者夏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系死者夏伟之母。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夏XX、白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黄州区明珠大道旁)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该产品每份保费180元。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承包人夏威购买了十份,并支付了1800元保险费,同时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发票。夏XX、白XX之子夏伟是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还查明,某保险公司的诚信卡保险产品,需要激活才生效,并确定被保险人,在激活过程中,会弹出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该诚信卡保险产品意外身故,赔偿金额100000元。该诚信卡保险产品免责条款规定饮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属于免责情形。2013年6月26日20时许,夏伟驾驶战鹰牌助力摩托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茶园村五组路段时,因操作助力车不当致其摔死。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员工买的十份诚信卡保险产品,在夏伟发生交通事故前均未激活。
原审认为,2012年11月27日,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该项目部承包人夏威为十名员工购买了诚信卡保险产品,并支付了1800元保险费,同时某保险公司也出具了发票,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的诚信卡保险产品,需要在网上激活才生效,在激活过程中有相关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故该公司与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要在相关的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之规定,推定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推销该公司诚信卡保险产品时,未将该诚信卡需要在网上激活才生效作出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故对作为提供格外条款的某保险公司作出不利的解释,应认定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给付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发票及给付了诚信卡时,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夏伟是否是被保险人,夏XX、白XX提供了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夏伟、夏威等十人是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但存在更换名单的可能性,所以应以投保时的名单为准。根据投保流程,投保时的名单应该在某保险公司保存,而该公司未提供投保时的名单。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故夏伟可以推定为被保险人之一。夏XX、白XX作为被保险人夏伟法定受益人,在夏伟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夏伟饮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属于免责情形,故不应支付保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将无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出了提示的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夏XX、白桂莲支付保险金10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本公司于激活后的次日零时起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未激活保险卡的,本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夏伟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致,该情形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本公司已在产品说明书中和被保险人网络激活保险卡时对该免责情形进行了提示,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保险卡未激活以及本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到的免责条款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本公司不负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险卡激活问题并非免责条款,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仅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并未规定提示义务,原审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XX、白XX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某保险公司的诚信卡保险产品,需要激活才生效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另查明,夏XX、白XX在原审庭审中称受害人夏伟事发时无驾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
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
1、关于涉案保险卡是否已激活,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涉案保险卡是否已激活,夏XX、白XX主张未激活,而某保险公司主张已激活,对此,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更有优势占有控制被保险人的相关保险信息,其相较夏XX、白XX更有举证能力,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卡已激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保险卡未激活并不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推销保险产品时,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夏伟等十人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保费,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系诺成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除非当事人有另行约定。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某保险公司称产品说明书中已约定本保险合同经激活后才生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产品说明书送达给投保人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并就激活事项进行告知,而夏XX、白XX称保险公司未履行该告知义务,可见,双方就上述激活生效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某保险公司称本保险合同经激活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系夏伟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夏伟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夏XX、白XX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夏伟事发时无驾驶证,故对夏伟无证驾驶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就无证驾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湖北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且涉案保险卡未经网络激活,被保险人无法通过激活程序了解保险免责条款,而夏XX、白XX否认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称已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支付保险金。
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证驾驶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将该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只需举证证实已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系保险人如何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并未涉及到提示义务,故原审将该条款作为认定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法律依据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保险合同经激活后生效,该规定系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事先作出的格式规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原审在认定保险卡激活时适用上述第十三条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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