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马X乙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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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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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75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0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
法定代理人张X甲,信息同上,系马X之母亲。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乙。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才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甲、马X、马X甲、张X乙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甲、马X、马X甲、张X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X甲、马X、马X甲、张X乙系马胜豪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2013年9月29日投保人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马胜豪在内的81名员工投保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81名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保险金额810000元、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14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24时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显示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或者烧烫伤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第三条(一)项显示因主险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被告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条款第三条(一)项显示因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或者骨折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团体人身意外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已仔细阅知、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示事项均属事实,上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被告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投保人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25日15时48分被保险人马胜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未靠右侧通行,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马胜豪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胜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身故。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说明投保人和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达成合议、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被保险人马胜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致身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甲、马X、马X甲、张X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四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X甲、马X、马X甲、张X乙上诉称,1、本案死者马胜豪系遭遇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完全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2、无证驾驶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3、本案马胜豪作为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上诉人并未就保险格式条款向马胜豪做出任何说明。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马胜豪属于意外伤害,一审法院已查明并双方已确认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保险人瑞贝卡公司,并且与瑞贝卡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公章,保险公司与瑞贝卡之间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部分达成了合议,形成了一致的意思,瑞贝卡承诺其已仔细阅读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以上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单中特别约定的第一项显示更换人数不能超过投保时人数的20%,瑞贝卡可以自行调整16人,为此保险公司是否向马胜豪尽说明义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要点,也不是保险公司必尽的义务,本案马胜豪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解释2的第10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是提示义务,至于瑞贝卡是否向81个投保人履行了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是其内部管理,不影响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行使免责条款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在与瑞贝卡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故,本院可以确认2013年9月29日投保人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包括马胜豪在内的81名员工投保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81名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河南瑞贝卡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说明投保人和被告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达成合议、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被告已对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该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仅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所持驾驶证的类型应当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本案马胜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横过机动车道,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七条(四)项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