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田XX、杨X丙、杨雪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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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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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1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胡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田XX,系被上诉人杨X甲、杨X乙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田XX、杨X甲、杨X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被上诉人田XX及被上诉人田XX、杨X甲、杨X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XX丈夫杨某系海原县公安局干警。2014年3月25日,海原县公安局为单位266名干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3月25日。其中意外身故、残疾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2015年1月17日,海原境内普降小到中雪。当日16时05分,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在海原县海城镇王井行政村张湾自然村路段,一辆皮卡车翻倒路边,要求出警处理。交警大队事故勘查执勤民警杨某和其他干警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完事故现场返回途中,又发现路边有一辆小轿车因侧滑路基下无法行驶,杨某便和其他干警下车帮忙推车。在此过程中,杨某突然晕倒在地,被其他干警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突发心源性猝死。由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田XX、杨X甲、杨X乙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田XX、杨X甲、杨X乙保险金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海原县公安局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首先杨某的身故是否属保险责任事故,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2.2.1条(8)项规定“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保险条款6.7条之规定“猝死,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说明田XX丈夫杨某的猝死属保险责任事故,只是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田XX丈夫杨某的猝死属保险责任事故;其次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猝死属免除责任范围,按照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应注意特别提示并书面或者口头明确释明,否则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和海原县公安局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海原县公安局虽加盖公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解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田XX、杨X甲、杨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40万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田XX、杨X甲、杨X乙40万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田XX、杨X甲、杨X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XX、杨X甲、杨X乙承担。理由:1.本案田XX的丈夫杨某因疾病突发死亡,属于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人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尤其是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担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及其他本人所填投保资料(包括健康问卷等)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均属事实”,并由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一审认定由某保险公司向田XX、杨X甲、杨X乙给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田XX、杨X甲、杨X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田XX、杨X甲、杨X乙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证明苏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加盖印章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向其做说明。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在二审开庭审理后出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该证人证言客观证实海原县公安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未向海原县公安局经办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做说明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虽系田XX、杨X甲、杨X乙于二审庭审后出示,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海原县公安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既未向海原县公安局经办人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做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与海原县公安局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投保人海原县公安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对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向田XX、杨X甲、杨X乙给付40万元保险金。某保险公司提出驳回田XX、杨X甲、杨X乙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