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陶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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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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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98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XXXX。
负责人王权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019685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XX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陶XX驾驶贵F×××××号车运输修建毕生高速公路燕子口收费站所需材料预制板的过程中,该车轮胎压到一块石头,该石头因受力飞起来砸伤了正欲下班回家的毕节高速公路燕子口收费站施工人员刘某右下肢,致刘某受伤。刘某被送往毕节××××区四通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刘某在毕节四通医院治疗63天出院。刘某住院期间,陶XX垫付了刘某医疗费13,542.51元并支付生活费5,350元。嗣后,刘某起诉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207.50元,原告就此事故共支付了20,100元,上述事实有(2015)黔七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原告为贵F×××××号车在被告处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导致案外人刘某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3,542.51元、生活费5,350元,因被告未积极理赔,导致原告涉及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诉讼费)1,207.50元,因此,上述费用(20,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陶XX在我保险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其诉请的医药费超过了交强险项下医药费赔付标准一万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2015)黔七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费1,207.5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陶XX驾驶其所有的贵F×××××号重型货车在夏蓉高速公路毕生段燕子口镇收费站(小地名:燕子口镇一心村徐家坟组)运输水泥预制板的过程中,因贵F×××××号车的车轮辗压石头致使石头因受力弹出,将刘某右下肢弹伤。刘某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区四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刘某在四通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3,542.51元,生活费5,350元。该费用由原告陶XX垫付。刘某治疗终结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陶XX、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745.85元。2016年3月28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8,560.93元,扣除陶XX垫付的医疗费(13,542.51元)和生活费(5,350元),保险公司共计支付39,668.42元,案件受理费1,207.50元,由陶XX负担。判决宣告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陶XX垫付的刘某医疗费13,542.51元、生活费5,35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陶XX已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陶XX因其驾驶的贵F×××××号车车轮辗压石子弹出致使刘某受伤,原告陶XX因此垫付的刘某医疗费13,542.51元、生活费5,35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对于原告陶XX诉请支持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3741号案件受理费1,207.50元,因保险合同未作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XX保险金18,892.51元。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471号判决中已经判决上诉人在医疗费用项下承担了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2,280元。此笔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而在本案中法院又判处上诉人承担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计18,892.51元,已远远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判决中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18,892.5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471号判决中已经承担了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合计12,280元,此笔费用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在医疗费项下其不应再赔偿被上诉人垫付的18,892.51元费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471号判决中已经承担了受害人刘某各项损失共计39,668.42元,加上被上诉人陶XX垫付的刘某医疗费13,542.51元、生活费5,350元,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陶XX垫付的该18,892.51元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张 晶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