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李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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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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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5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周XX,居民。
原告李X。
法定代理人周XX(系原告李X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7842514-6。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李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淑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孝世、付保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李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霞,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李X诉称,2014年11月12日9时12分,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案:在汪仁镇山南工业园水库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后经公安局调查确定:2014年11月7日21时李红喜因溺水死亡。2014年5月20日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在被告处办理了包括李红喜在内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是8万元,保单号是peac201442020000000183。2014年11月14日保安公司向被告报案。同年11月24日,保安公司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保安公司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受害人家属9万元,受害人家属配合保安公司到被告处取得李红喜意外身故的保险理赔款,保险理赔款归保安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保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赔款理算书。原、被告及保安公司三方同时签订了一份关于转让赔款等的一切权益的书面转让书。此后,被告将赔款理算书上报省公司核损时,省公司借口死者体内有酒精便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死者的死因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系生前溺死。被告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2、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李红喜系原告周XX之夫、原告李X之父。
证据材料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材料三,保险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5月20日,保安公司为包括李红喜在内的保安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李红喜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单的除外责任条款没有明确载明因受酒精影响导致的意外身故属于除外责任,且被告未明确告知投保人。
证据材料四,关于李红喜死亡的调查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说明。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李红喜的死因系生前溺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没有实际转让保险权利。
证据材料五,李红喜户口注销证明。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李红喜溺水死亡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发生的,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除外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已将相关的保险权利转让给了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已经不再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无权要求赔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投保单。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并告知了保险条款以及其中的注意事项。
证据材料二,保险条款。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第二条第七款第七项、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李红喜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证据材料三,死亡赔偿协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将保险权利转让给了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保险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除了这份保险单外,还应有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等资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中的关于李红喜死亡的调查情况、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死者李红喜生前溺水死亡,无法证明李红喜意外死亡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材料四中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正好证明原告已将保险权利转让,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证据材料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五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明李红喜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附(2009)版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将该份保险条款送达给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结合原告证据材料四中的说明,该转让条件并没有实现,被告也未加盖公章,该转让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包括李红喜在内的50名职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保障内容包括:按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6069元。保险单所依据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2.1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2.2.责任免除中的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6.3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4年11月12日,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汪仁镇山南工业园水库内发现一具男性尸体。该局接到报警后展开调查,查明死者姓名李红喜;并于同年11月14日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红喜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法医司法鉴定所得出李红喜符合生前溺死的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检验过程中载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7.7mg/mol”;分析说明如下:根据毒物化验结果,李红喜胃内未查出常见毒物,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中毒有关。根据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可以证实李红喜生前曾经大量饮酒,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未达到绝对致死量,不能证实李红喜系乙醇中毒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最终以李红喜血液中酒精含量是重度醉酒状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经向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该款项与保险理赔款无关。
另查明,原告周XX系死者李红喜之妻,原告李X系死者李红喜之子。
本院认为,黄石市诚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受酒精的影响”的理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认为“受酒精的影响”而导致身亡应理解为“喝酒醉死”,但李红喜并不是因酒精直接导致的死亡。被告认为“受酒精的影响”而导致身亡应着重注意“影响”,即只要具有“酒精”这一因素,就应该属于除外责任。对于双方解释有分歧的该格式条款,本院认为应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结合合同条款及案件事实理解为“被保险人受酒精的直接影响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具体到本案,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部分可知,李红喜血液内的乙醇含量未达到绝对致死量,不能证实李红喜系乙醇中毒死亡。因此,二原告作为李红喜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XX、李X支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8万元。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1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淑青
人民陪审员姜孝世
人民陪审员付保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