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杨XX、张XX、高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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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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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铁民初字第10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2015-10-27
原告高XX,男,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杨XX,女,汉族,住址同高XX。
原告张XX,女,1970年9月13日,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市。
原告高X,男,汉族,住址同张XX。
原告高吉,女,汉族,住址同张琼英。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其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
负责人陆黎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XX、杨XX、张XX、高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登记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高XX、杨XX系高志虎的父母,张XX系高志虎的妻子,高X、高吉为高志虎的子女。2014年8月30日,高志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意外身故和伤残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12月5日2时40分,高志虎驾驶云GXXX98号货车由曲靖驶往弥勒方向,行至326线K1187+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润兵驾驶的云GXXX96号牵引车牵引云GXXX9挂号车相撞,造成高志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润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志虎因此次事故死亡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在“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进行理赔,但被告只愿意赔付原告方5万元的40%,拒绝按照约定5万元赔付。综上,高志虎生前投保了意外保险,其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拒绝理赔已构成违约。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无条件赔付原告方保险金5万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五原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高志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保险,该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高志虎本人,受益人未特别指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项目分别为:人身意外伤害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其中,人身意外伤害险中,主险意外人身死亡/伤残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险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每天50元;交通工具意外险中,因坐民航飞机发生交通意外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40万元,驾驶、乘坐车主为被保险人的私家车发生交通意外导致人身死亡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自助保险卡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3条中约定:“除条款中列明的除外责任外,以下两点亦属于本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1)被保险人从事本合同内列明高危工种和职业所对应的工作或活动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属除外责任;(2)猝死及不明原因死亡属于除外责任。”在该特别约定的尾部,特别注明:“本保单未尽事宜,依保险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执行。
2014年12月5日,高志虎驾驶云GXXX9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26线上由曲靖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时40分许,行至326线K1187+200M处时,其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迎面行驶而来的、由贾润兵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GXXX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牵引云GXXX9挂号车)相撞,致高志虎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志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润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XX与杨XX系高志虎的父母,张XX系高志虎的妻子,高X与高吉分别为高志虎的儿子与女儿。
高志虎死亡后,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赔偿其身故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印有某保险公司印章的《自助保险卡电子保险单》、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弥勒市竹园镇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簿、张XX与高志虎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高志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均应恪守。高志虎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亲属和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确定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其拒绝理赔的理由既未进行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拒赔理由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虽然原告提交的《自助保险卡电子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三条有除外责任的相关提示,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特别约定第三条所列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拒赔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人身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件致使身体受到伤害。高志虎因交通事故死亡,系非其主观本意的、非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死亡,而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故符合保险行业关于人身意外伤害定义的特征,属于“个人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高志虎因遭受意外伤害致死承担保险责任。高XX等五原告分别为高志虎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被保险人未指定保险受益人的情况下,五原告共同主张保险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高XX等五原告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其赔偿5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杨XX、张XX、高X、高吉支付保险理赔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会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