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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与某保险公司、阜康市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阜民初字第1253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08-18

原告:穆XX,男,汉族,住阜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
代表人: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阜康市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场所:阜康市乌奇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男,汉族,住阜康市。
原告穆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第三人阜康市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运输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被告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02时30分,原告穆XX驾驶的新BT×××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3线行驶至省道303线588公里300米处时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丁文刚受伤。新BT×××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丁文刚受伤后,原告穆XX垫付医疗费6391.34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购买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391.34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穆XX垫付医疗费6391.3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公司也愿意向原告赔偿,但应当免赔10%。被告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辩称:保单上虽写的我公司为投保人,但实际的投保人是穆XX,保费是穆XX向被告公司交纳,穆XX垫付医疗费6391.34元的事实平安运输公司认可,既然穆XX垫付了,被告应当直接赔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保险单1份,证实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2000元,每座保险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保险费2000元由原告穆XX交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穆XX驾驶新BT×××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行驶至省道303线(哈密-阜康)588公里300米时转变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车内乘客丁文刚、闫园园两人受伤的事故发生。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票据6份,证实车内乘客丁文刚受伤后,原告向丁文刚垫付医疗费6391.34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证实新BT×××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褚X,穆XX与褚X签订租赁合同,由穆XX经营新BT×××号小型客车。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五、证明1份,证实穆XX向丁文刚垫付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确认该份证明为丁文刚本人书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六、(2015)阜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在(2015)阜民初字第713号调解书中确定穆XX向丁文刚赔偿各项损失62742.60元,本案所涉医疗费6391.34元为垫付款,不包括在其中。经质证,原、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新BT×××号小型客车系挂靠在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褚X,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穆XX,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02时30分,穆XX驾驶车牌号为新BT×××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03线(哈密-阜康)行驶至省道303线(哈密-阜康)588公里300米时转弯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车内乘客丁文刚、闫园园两人受伤的事故发生。丁文刚于2015年5月7日起诉穆XX、平安运输公司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2742.60元,经阜康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穆星向丁文刚赔偿各项损失62742.60元,其中医疗费1138元。
再查明:丁文刚住院期间,原告穆XX垫付医疗费639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新BT×××号小型客车的承包人,车辆所有人虽为第三人平安运输公司,但由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费由原告交纳,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对此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根据合同约定,因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受到了伤害,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有义务对每位受伤的乘客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乘客医疗费为6391.34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称免赔额和免赔率问题,虽然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但没有用显著字体标注,又是格式合同,不能起到提示作用,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不成立。关于诉讼费,本次诉讼中,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未提供条款证明诉讼费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应由中联财险阜康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XX垫付乘客医疗费639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185元均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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