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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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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5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拥有鲁P×××××号轿车一辆,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履行了投保缴费义务。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12年8月16日22时许,原告之子赵连辉(驾驶证号:371581199010127154)驾驶鲁P×××××轿车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店村街里时与对向陈新民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新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赵连辉拔打了120求救电话,其亲属孙秀芬也向事故科拔打了报警电话。事后,驾驶员赵连辉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协商,赵连辉共赔偿受害方40万元(已过付完毕),并在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赵连辉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原告提供受害人家庭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赵连辉应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44.6元,以上合计215992.1元。原告此前主张赔偿数额273307.8元系参照标准有误。自2012年10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赔,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理赔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其余以驾驶员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63307.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投保缴费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获得赔偿金额为215992.1元,赵连辉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受害方40万元,且已过付,该40万元赔偿款中包含赵连辉依法应该赔偿受害方的赔偿金215992.1元,据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向原告赔付。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赔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其余以驾驶员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强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投保人购买该限险种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赔偿风险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及亲属分别拔打了求救报警电话,应认定为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其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也未造成现场破坏及扩大的损害后果,故该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已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合理部分105992.1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赔偿额不超出赔偿限额20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9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3307.8元,其计算标准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从被告向原告理赔11万元的时间及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看,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赵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5992.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36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移动电话详单中尾号为8111的号码用户名为被上诉人,而非肇事司机赵连辉,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号码为赵连辉所用。原审认定赵连辉在事故发生后对伤者进行积极救治错误。原审认定赵连辉的亲属孙秀芬也拨打了事故科的电话报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孙秀芬事故发生当晚的通话详情单中显示未有向122事故科报警的电话。其通话详情单中的尾号3629的电话并非为事故科公告的报案电话。原审在此方面认定事实错误。二、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因涉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原审以“驾驶员及亲属拨打电话对死者进行救助保护了现场,并未造成扩大的损害后果”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涉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6日晚10点,而死者被送往医院的时间却为晚上11点52分,中间间隔2小时之久。正是驾驶员的逃逸行为耽误了对受害人的救治,说明其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扩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未违反公平原则。肇事逃逸为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整个的交通秩序,保护所有交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个人利益应让步于社会利益。如认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无效,则不利于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导向和引导,引发巨大的社会道德风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涉案事故发生后,赵连辉让其家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并救助伤者。因担心伤者的家属报复伤害,其本能的选择自我保护离开事故现场,符合正常的心理反应。本案中,赵连辉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无导致事故现场被破坏,或事故性质、责任难以查清的后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失和赔偿风险。上诉人以赵连辉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主张免责不能成立。二、即使赵连辉属于肇事逃逸,因投保时上诉人未就免责条款提示和告知,也未将涉案免责条款和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且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行为不等于其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尾号为8111的手机虽户主为被上诉人,但该手机一直为其子赵连辉使用。事故发生后,赵连辉的妻妹拨打的尾号为3629的电话为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工作人员尹荣申所有,其为主管交通事故处理的副科长。上诉人对涉案事故发生后尾号为8111的手机拨打过120急救电话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05992.1元。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赵连辉或其亲属拨打了求救报警电话,该情形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款关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内容。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赵连辉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了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或加重了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因涉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红
审判员 陈家勇
审判员 董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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