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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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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55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负责人邹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春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表人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之怡,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航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建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春芳、被上诉人华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华强建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飞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飞翔公司)签订《船锦·中华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船锦·中华园;工程地点:资州大道与竹花路交汇处;乙方承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建安险,由甲方代买。甲方确保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全体员工、人均保险、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自甲方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之日起,总工期18个月”。2013年11月4日,华强建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华强建司;投保区域范围:资中县水南镇资州大道旁船锦·中华园;保险项目:累计责任限额人民币5,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人民币8万元;预付保险费人民币329,855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免赔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费用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与当次事故相关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扣除绝对免赔额200元以后按照85%的比例相应责任限额内及(时)给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事故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第十六条:…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合同签订后,华强建司依约于2014年11月4日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329,855元。2014年12月14日,飞翔公司(甲方)与邓亮(乙方)签订《劳务与农民工签订的用工合同》,甲方安排乙方在泥工外墙岗位工作,并派遣乙方到“船锦·中华园”工地工作。2014年12月17日午后1时30分许,邓亮在“船锦·中华园”工地工作时被从高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头部,随即摔倒在地,出现意识障碍、头部渗血,呕吐胃内容物多次。工友拨打“120”求救后,资中资州医院派“120”急救车接回入院。当日下午17时24分许经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邓亮死亡当天,华强建司(甲方)即同邓亮的父亲邓前荣、母亲黄青华(乙方)协商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一、邓亮在资中资州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32,258元全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支付乙方就邓亮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合计人民币94万元;三、支付方式为二次: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万元;2.余款74万元在乙方将甲方所需的各项证明及手续等提供给甲方后甲方在当日一次性付清;四、其他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给付的全部工亡赔偿款后不得再因此次事故提请其他要求和赔偿;2.乙方翻悔应全部退还甲方按法律多给付的各项款项,由此而造成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具有法律、合同效力”。协议达成后,华强建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华强建司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即通知华强建司:“我司于2014年12月17日接到贵司报案称,事故者邓亮于2014年12月17日事故中受伤死亡,根据事故情况以及条款约定情况,索赔时请提供以下材料:1.保单原件或复印件;2.出险通知书、索赔清单原件;3.死者邓亮与贵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原件;4.邓亮的身份证复印件;5.医院抢救记录及相关病历材料;6.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原件、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火化证复印件;7.安全生产部门(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原件;8.死者邓亮与其所有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受益人)的关系证明,受益人的身份证明;9.贵司与死者受益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原件,银行转款凭证;10.贵司的保险金接收账户信息”。2015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在此索赔资料清单上注明:“已收华强建司中华园索赔资料除清单7外的所有资料”。后华强建司与某保险公司就保险金赔付金额进行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华强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华强建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及医疗费用26,036.32元,合计826,03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华强建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三条的约定证明了华强建司所投保的不是财产保险而是人身保险。华强建司将其承建的“船锦·中华园”商住小区,约定由华强建司为飞翔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全体员工等”购买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邓亮受飞翔公司的派遣到华强建司承建的“船锦·中华园”商住小区,邓亮即与华强建司形成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华强建司享有和承担,对邓亮在“船锦·中华园”商住小区时发生意外事故,华强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邓亮是在华强建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和投保的区域范围内工作时发生的人身伤亡,因此,邓亮应是保险合同的受益者之一,即为被保险人。华强建司对邓亮的人身伤亡、医疗费(抢救费)已作赔偿972,258元,根据华强建司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华强建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人民币80万元、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人民币8万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80万元、抢救费26,036.32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邓亮在“船锦·中华园”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没有劳动部门及安监部门证明事故性质的文件,无法对赔偿进行核实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与华强建司保险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且华强建司提供了资中资州医院《死亡证明书》,该证明书能够证明邓亮是在“船锦·中华园”内遭受的意外事故致伤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投保人华强建司的索赔申请和2015年1月7日收到索赔资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不属保险责任的拒赔通知书,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华强建司给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医疗费26,036.32元,合计826,036.32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二、邓亮不是被上诉人的雇员,被上诉人不承担雇主责任;三、提交确认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即使该案属于保险责任,也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强建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案涉保险是人身保险;二、邓亮系被上诉人现场施工人员,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雇员性质;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置客观事实于不顾的错误行为,上诉人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80万元限额赔付保险赔偿金及限额赔付医疗保险赔偿金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邓亮的直系亲属共有两人:父亲邓前荣,于
母亲黄青华,于
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内江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5,479元,建筑业平均工资为28,228元。
其余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二、邓亮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雇员范围;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以及相应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保险赔偿金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有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致伤、残疾或者死亡而产生的。投保人是雇主,标的是被保险人即雇主依法对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的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案涉保险系财产保险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为人身保险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邓亮与飞翔公司签订《劳务与农民工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邓亮在泥工外墙岗位工作。被上诉人与飞翔公司签订《船锦·中华园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将“船锦·中华园”6、7号楼的全部工程劳务承包给飞翔公司,并约定被上诉人确保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全体员工、人均保险、伤残险80万元、医疗险8万元,除保险外的一切事故均由飞翔公司承担。由此可以看出,飞翔公司安排人员到被上诉人的船锦·中华园工作,被上诉人应负责飞翔公司人员的保险。邓亮接受飞翔公司的安排到“船锦·中华园”工地工作,成为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成为邓亮的用工单位。飞翔公司只是邓亮名义上的雇主,而被上诉人才是实际的雇主,邓亮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实际的雇佣合同关系,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雇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邓亮对意外事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上诉人应就邓亮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焦点三,结合焦点二的分析,邓亮为被上诉人的雇员,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雇员范围,只是约定了投保区域范围为“船锦·中华园”项目部。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在“船锦·中华园”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承保区域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提出安监部门的证明事故的文件是核实赔偿的关键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的《死亡证明书》说明了邓亮系在“船锦·中华园”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死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材料后也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理赔的通知。且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有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上诉人对此并未否认,只是表示到现场时邓亮不在现场了。故邓亮作为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在承保区域即“船锦·中华园”内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死亡,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邓亮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死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工伤。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邓亮购买了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规定,邓亮的家属应当获得的赔偿有:1.丧葬补助金为35,479元÷12个月×6个月=17,739.5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邓亮的父亲在其死亡时已满61岁,其供养年限为14年,母亲已满60岁,其供养年限为15年,故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8,228元×30%×14年+28,228元×30%×15年=245,583.6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元×20年=539,100元。以上合计802,423.1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802,423.1元。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少于80万元的限额,且被上诉人已按照工伤标准向邓亮的家属实际赔偿了94万元,故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80万元,医疗费用(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8万元的范围内按照免赔约定据实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80万元、医疗费26,036.32元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未影响判决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清
审 判 员 吴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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