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先兰诉被告张宜贵、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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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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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拾民初字第0008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沙洋县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伍先兰。
委托代理人肖兵,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宜贵。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田玖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伍先兰诉被告张宜贵、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原告伍先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兵,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宜贵驾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3Km+900K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鄂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荆门二医、纪山卫生院、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0余元。该起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事后被告分文未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64.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鄂X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X号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宜贵及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证据四、荆州市中心医院、荆门二医、沙洋县纪山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沙洋县纪山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门诊医疗收费凭据二张、荆门二医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荆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5983.23元的情况;
证据六、豪爵纪南专卖店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支付修理费850元的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交通费800元的情况。
被告张宜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张宜贵属无证驾驶,且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不应主张误工费,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修理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被告张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上述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行驶证已过年检有效期。经审查,该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与原告拟证明目的无关,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涂改痕迹。经审查,该证中存在笔误改正情况,该证的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五,对部分门诊票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系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能够相吻合,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系售货单而非正式发票。经审查,该证系销售单发票,不能证明拟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该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经审查,该证系交通费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宜贵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3Km+900Km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的鄂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荆门二医、纪山卫生院、荆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5983.23元。2014年12月14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2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宜贵和伍先兰承担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364.2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鄂X号摩托车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宜贵,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误工费是否应当计赔;2、交通费是否过高;3、车损是否应当计赔。
本院认为,被告张宜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张宜贵所有的鄂X号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宜贵按责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5983.23元、护理费1101.8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的诉请,经本院核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误工的证明,但结合原告年龄、户口性质以及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4天X71.8元/天=1005.20元。原告主张关于休息时间的误工费问题,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瑕疵,但结合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以500元为宜。
关于车损是否计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关于车损的证据仅仅为一张销售单,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修车费为850元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5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伍先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0.23元(医疗费5983.23元,误工费14天X71.8元/天=1005.20元,护理费14天X78.7元/天=1101.80元,伙食补助费14天X50元/天=7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先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0.2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为鄂X号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90.23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260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683.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伍先兰承担50元,被告张宜贵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