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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民初字第102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5-08-24

原告师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虎,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临泽县。
负责人朱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师X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X及委托代理人余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X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保险营销员找到原告妻子李爱萍(已身故)推销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口头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可以赔偿,原告妻子李爱萍即按营销员的要求缴纳了保险费99.60元,被告未给原告妻子李爱萍提供保险单及相关资料。2015年5月20日晚,原告妻子李爱萍在自家厨房意外摔倒致突然死亡,其家人得知情况后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未派员到场。后原告家人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告在2015年6月4日才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态度恶劣予以拒赔,原告妻子李爱萍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投保时被告公司就把保险单给了原告,原告申请赔偿时未提供保险单原件,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公司打印了一个抄件。原告妻子李爱萍死因不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摔倒意外死亡,原告当庭陈述李爱萍曾跌过一跤后去住院,后在自家摔倒死亡,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身故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遭受到意外伤害后身故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遭受到意外伤害身故,故被告不予赔偿,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师X的妻子李爱萍(已死亡)通过被告保险营销员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保险单,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原告妻子李爱萍给营销员李冬春缴纳了保险费99.60元。保险协议约定保障范围,1、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3万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疾病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身故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5年原告师X及其儿子师玉龙均在外打工,被保险人李爱萍独自一人在家务农。2015年5月20日晚,原告妻子在自家厨房意外摔倒死亡,后被送豆腐的靳自涛发现,5月23日上午8:30分原告之子师玉龙向被告报案。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保险单抄件,原告持此单要求理赔,被告拒绝理赔。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以被保险人李爱萍于2015年5月20日晚在自家厨房因意外摔倒突然死亡,对李爱萍的户口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一份、临泽县公安局蓼泉派出所证明一份、被保险人李爱萍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师玉龙与95518通话移动公司通话明细一份、证人师有勤、靳自涛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二份所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妻子李爱萍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妻子李爱萍在自家摔倒身故,属意外死亡。被告辩解被保险人李爱萍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不予给付保险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爱萍的死亡原因,故被告不予支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规定“身故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对合同中所记述的意外身故有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师X妻子李爱萍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3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裴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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