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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X、艾X、依X、吐X、牙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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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98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尉犁县人民法院 2015-01-19

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女,维吾尔族,农民,系死者妻子。
原告艾杰尔汗阿皮孜,女,维吾尔族,农民,系死者母亲。
原告依再提汗乌斯曼,女,维吾尔族,农民,系死者女儿。
原告奴吐司汗乌斯曼,女,维吾尔族,农民,系死者女儿。
原告牙生乌斯曼,男,维吾尔族,农民,系死者儿子。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纪全,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尉犁县。
公司负责人时玉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艾杰尔汗阿皮孜,依再提汗乌斯曼、奴吐司汗乌斯曼、牙生乌斯曼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艾杰尔汗阿皮孜,依再提汗乌斯曼、奴吐司汗乌斯曼、牙生乌斯曼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春,被告承保了第一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丈夫吾斯曼木沙的短期贷款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2014年4月9日,吾斯曼木沙不慎摔倒后身亡,现原告已将银行贷款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人吾斯曼木沙死亡的事实及在本公司投保的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本公司核实投保人死亡原因为“猝”。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猝死不属于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由本案第一原告的丈夫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虽然该保险单上的受益人为金融机构,但是该金融机构怠于行使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并且天天逼着向原告偿还贷款。这份保险单清楚的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后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事项的第六条第五项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
证据二、古勒巴格乡派出所、哈达墩村村委会、尉犁县古勒巴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的丈夫吾斯曼木沙在2014年4月9日不慎摔倒意外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也无异议。但是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依据医院证明或者法医的鉴定为准。古勒巴格乡派出所、哈达墩村村委会、尉犁县古勒巴格乡政府无权对死因出具证明的权利。
证据三、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吾斯曼木沙的家属于2014年11月15日已偿还信用社60000元贷款,全部结清。故信用社放弃第一受益人资格,由吾斯曼的家属作为收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
证据四、证人艾合买提艾山证言,证明:原告的亲属在死者吾斯曼木沙摔倒后,村长到摔倒现场将吾斯曼木沙扶起来,证人是第一知情人,然后再拨打的120,120到场前吾斯曼木沙已经死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以认可,证人作为基层组织的领导,说话具有法律上的客观真实性,作为民族村的村长,对本村发生这样的事件,第一时间到现场做指导和处理,而且是村委会向乡政府和派出所报告吾斯曼木沙因摔倒后死亡这一事件。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证实的大部分问题证人都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人主要证明是意外摔倒而导致死亡结果,但对被保险人吾斯曼木沙摔倒的整个过程,证人也明确表示不在现场,也没有看见,证人对吾斯曼木沙意外摔倒而导致死亡的整个过程都是听被保险人的妻子说的,因被保险人吾斯曼木沙的妻子属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人从被保险人的妻子听取的事实,该证据是不合法的。2、证人证实其去现场的时候被保险人是躺在床上的,证人所证实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两份理赔调查询问笔录的事实及情节是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组一、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吾斯曼木沙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质证意见:对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做出医疗上的技术性的措施,只是主观推断。对于户口注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注销的原因为猝死不认可,没有写明猝死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6万元,并在某保险公司交纳180元保费,为自己投保了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在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投保单明确载明受益人:本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第一收益人收益额度,索赔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
2014年4月9日凌晨,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叫其丈夫吾斯曼木沙起床,因叫不醒,发现吾斯曼木沙已死亡。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上记载吾斯曼木沙死亡原因为“猝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吾斯曼木沙意外死亡保险赔偿款时,被告保险公司以“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疾病、中署、猝死、药物过敏、高原反应”,而拒绝支付保险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妻子,原告艾杰尔汗阿皮孜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母亲,死者吾斯曼木沙的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依再提汗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长女、原告奴吐司汗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次女、原告牙生乌斯曼系死者吾斯曼木沙的长子。死者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贷款6万元,吾斯曼木沙去世后,其家属已经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的贷款于2014年11月15日全部结清。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2014年12月22日证明一份,表示放弃作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权利,由吾斯曼木沙的家属做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短期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一份,古勒巴格乡派出所、哈达墩村村委会、尉犁县古勒巴格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一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勒巴格信用社的证明、证人艾合买提艾山证言。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吾斯曼木沙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吾斯曼木沙在尉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上记载吾斯曼木沙死亡原因为“猝死”。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疾病、中署、猝死、药物过敏、高原反应”,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法医学对猝死的通常定义,猝死为外表似乎健康的人因内在的病变发生的死亡,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吾斯曼木沙的死亡不能认定为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遭遇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残废或者死亡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这里指的是造成被保险人意外伤害的灾害事故应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四大要素。认定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求,“猝死”虽然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但由于不是外来的,所以不符合意外险定义。五原告主张吾斯曼木沙的“猝死”是缘于意外伤害的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吾斯曼木沙的死亡确系外来原因、更不是非疾病所致,因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艾杰尔汗阿皮孜,依再提汗乌斯曼、奴吐司汗乌斯曼、牙生乌斯曼的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阿克来提汗司马义、艾杰尔汗阿皮孜,依再提汗乌斯曼、奴吐司汗乌斯曼、牙生乌斯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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