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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园林管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渝0231民初497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垫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垫江县园林管XX,住所地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145199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XXXX。
法定代表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垫江县园林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县园林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垫江县园林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包括操淑华在内的员工雇主责任险保险(保单号10560170120170XXXXX),约定雇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保险自2017年3月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7日24时止。2017年11月6日,操淑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8年8月21日,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18]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操淑华死亡为工伤。2019年3月28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操淑华家属支付操淑华工伤保险待遇884927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关于操淑华伤亡费用赔偿的复函》及《告知函》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缺乏适用雇主责任险的事实基础;2、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本案中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垫江县园林管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垫江县园林管XX《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
2.《(2018)渝0231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民申29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操淑华与垫江县园林管XX存在劳动关系;
3.《垫人社伤险认字(2018)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渝01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操淑华受伤属于工伤;
4.《垫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操淑华家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5.《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保单号10560170120170XXXXX)》、《垫江县园林管XX雇员清单》、《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操淑华投保雇主责任险;
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NO.0111280,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票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6040元)》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垫江园林管理所支付了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用;
7.《财政授权支付凭证(NO.0076722,操淑华抚恤金)》,拟证明垫江县园林管XX支付了操淑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8.《关于操淑华伤亡费用赔偿的复函》、《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垫江园林管理所投保情况及案涉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及免赔情形;
3.《《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垫江园林管理所投保情况。
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并经本院庭审审查,依法认定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原告垫江园林管理所为包括操淑华在内的237名工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号1056017012017XXXXX),约定雇员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用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7日24时止。
案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致的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四)医疗费”。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标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十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均进行了加黑处理。
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第三部分投保人声明处载明:“1、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该保险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接受保险条款的约束;2、......”。原告在该声明处,加盖了单位印章。
2017年11月6日12时18分,垫江园林管理所杂工操淑华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返回上班地点的途中,与朱某驾驶的渝GS31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操淑华当场死亡,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18]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操淑华死亡为工伤。
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操淑华伤亡费用赔偿的函》,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予以赔偿。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操淑华伤亡费用赔偿的复函》,明确告知原告:操淑华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XX,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十一)项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给与赔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为其雇员操淑华等237名员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而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故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雇员操淑华于2017年11月6日上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死亡,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工伤死亡虽在案涉保险合同保险期内,但因操淑华系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XX,符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载明的免责情形,即:“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均进行了特别的加黑处理。同时,被告提交的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亦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垫江园林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垫江园林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黄德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记员 李 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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