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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袁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24民初4944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法定代理人:刘XX,该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女,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XXXX。
负责人:朱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起诉称:2019年5月31日,袁振洲受雇于江苏汇能重工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分公司),在浙江山鹰纸业热电厂参与空预器维修改造工作,因在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指挥及吊机操作不当,导致物件与袁振洲发生碰撞,造成袁振洲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系袁振洲的法定继承人,袁振洲生前所在单位汇能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死亡赔偿金额为40万元,受益人为五原告。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发送《袁振洲拒赔通知书》,被告对袁振洲的死亡事故不予赔付。故五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因袁振洲意外死亡保险责任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未带安全帽或未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定义如下: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被保险人袁振洲施工作业的水泥平台距离地面8米,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1)高处作业平台未按规定设置临边防护措施;(2)袁振洲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防坠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未及时离开危险区域。故本案事故是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被告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团体意外险系通过i云保手机APP销售的网络保险产品。被告在投保须知页面第8项明确告知上述的除外责任,投保人汇能分公司通过该平台投保应视为接受平台上所展示的“投保须知”,其填写并提交投保信息应视为向被告提出投保要约,被告出具电子保单视为承诺,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故被告以网页展示及保险单“特别约定”的方式向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此外,i云保账户系实名认证,案涉投保账户为王三妹。王三妹是投保人汇能分公司的代理人,其通过网络为汇能分公司办理保险事宜系代理行为,被告向王三妹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应视为向投保人履行该提示和说明义务。如王三妹属于无权代理,则本案保险合同不产生效力,被告亦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中,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法定继承人证明一份,证明袁振洲法定继承人系五原告的事实;
2、事故报告一份,证明袁振洲因工死亡的事实;
3、注销证明、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袁振洲死亡的事实;
4、病历本一份,证明袁振洲就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5、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投保情况及被告拒赔的事实;
6、汇能分公司证明一份及该公司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缴纳社保人员名单七份,证明王三妹不是汇能分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袁振洲的投保金额等情况;对证据6,王三妹是否为汇能分公司的职工,被告不清楚,但王三妹不是被告的业务人员,与被告也没有劳动和代理合同关系,且王三妹是否为汇能分公司的员工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该公司通过王三妹在i云保平台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构成民事代理法律关系,王三妹是汇能分公司的投保代理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系汇能分公司出具,社保人员名单系丹阳市珥陵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五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i云保人保团体意外险产品页面截图一份,证明案涉保险系手机APP销售的网络保险产品,投保该产品需实名认证,投保须知载明了“职业为5-6类的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或未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为除外责任及“购买本产品即表示投保人同意接受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全部内容”的事实;
2、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处载明了除外责任内容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平台无防护措施的事实;
4、邮箱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将保单发送至投保人邮箱的事实。
五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经原告在被告官网上查询了解到汇能分公司确实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死亡责任保险金额为40万元,与被告提交的保单一致,但被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投保人盖章的合同,五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按保险责任赔付。对证据3,其证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袁振洲事故现场高处作业平台确无防护措施,在案涉事故认定报告中对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亦有明确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案外人王三妹使用个人实名认证账户在i云保APP为汇能分公司的78名职工(其中含袁振洲)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4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为90542.40元,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同日,在王三妹投保后,某保险公司营业部为出单机构,保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为销售机构,i云保平台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发送至ww5XXX@163.com电子邮箱处。该电子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未带安全帽或未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定义如下: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
2019年5月31日,袁振洲在浙江山鹰纸业热电厂处参与空预器维修改造工作中,因在施工过程中相关人员指挥及吊机操作不当,导致物件与袁振洲发生碰撞,造成袁振洲从约8米高度处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海盐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高处作业平台未按规定设置临边防护措施”和“袁振洲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防坠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未及时离开危险区域”。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发送《袁振洲拒赔通知书》,以案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对袁振洲的死亡事故不予赔付。
另查明,王三妹不是汇能分公司在职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袁振洲在被告处由投保人汇能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被告作为出单机构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案涉事故中袁振洲系高处坠落且无防护措施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案涉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未带安全帽或未使用其他安全措施导致的意外事故属除外责任”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进而被告是否应当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五原告。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免责条款已在i云保APP投保须知页面处进行了展示,且在投保后将案涉保单发送到了王三妹所注册的电子邮箱之中,所以被告已经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第一,在用户使用i云保APP投保过程中,案涉免责条款仅出现在投保须知的产品介绍处第8条条款内(且第8条条款并未加粗显示),在专门介绍免除条款且加粗显示的第11条条款内处却未予以列明,在正式的保单免责条款上也未予以列明,在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处也未加粗显示。故本院认为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对于案涉免责条款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没有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在投保后,虽然被告将电子保单发送到了王三妹所注册的电子邮箱,但王三妹并非是汇能分公司的在职职工,被告也未提供该公司授权王三妹的相关证据,并且在投保后被告未采取任何如电话视频回访、邮寄或电邮保单至汇能分公司处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在投保后被告也未尽到其向汇能分公司进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前后均未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将保险理赔款400000元支付给五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袁X甲、袁X、袁X乙、姜XX保险金4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锁华
书记员金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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