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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马X乙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01民初3892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9-02-18

原告:卢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马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宋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乙,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蒋X甲,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马X、宋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三原告马X、宋XX、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X、马X、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14343.7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投保人马存学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3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第二受益人为投保人马存学的法定继承人。后投保人马存学于2017年8月28日因多种疾病死亡。原告多次就保险理赔事项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赔付。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马存学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3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每人保险金额是1320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对于投保人因意外或疾病等原因发生的身故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的范围,而本案不属于此范围。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卢XX、马X、宋XX举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权益转让书一份。拟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原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三原告已向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了借款,该社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第二受益人为投保人马存学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主体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拟证实:投保人马存学在保险期间死亡,本案三原告是马存学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质证后对主体无异议,但对死亡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有签字和盖章,所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合法,上面没有公安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合同的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借款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投保人马存学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合计13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马存学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在保险期间内;马存学购买保险时同时购买了附加险,由被告向马存学送了保险条款,被告认可马存学投保的附加疾病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马存学在保险期内死亡应该赔偿。二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只是为马存学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索赔申请一份、保险单一份、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以受益人身份申请赔偿,被告在经办公司签署意见一栏中明确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同意立案,被告认可马存学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同时投保的附加疾病保险,并不是被告方所说的没有投保。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拒赔的原因是马存学只投了意外伤害保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五、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款明细一份。拟证实马存学在呼图壁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2万元,截止诉讼,马存学尚欠呼图壁信用社本息114343.71元。二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六、户籍注销证明一份。拟证实:马存学死亡原因是各种疾病死亡。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马存学的死亡在保险合同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七、马存学住院病历一组、投保单抄件一份,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保险人马存学虽投保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但其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冠心病、脑梗塞、肾功能衰竭、低蛋白等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去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其死亡原因亦系该疾病。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投保人马存学死亡无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质证后对保险单和保险抄件的三性认可,证实被告认可马存学投保的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投保单免责告知书及条款的上面的签字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八、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本案涉及投保单中监护人“马存学”及免责告知书中的“马存学”均不是马存学本人所签,可证实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月6日,马存学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20000元,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天后患有疾病,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疾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日;既往病史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前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90日内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投保单、保险单约定: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3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为若未指定,依据法律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马存学贷款本金120000元,投保人马存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19.4元。被保险人马存学因各种疾病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2017年9月7日,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索赔,被告乙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在其出险通知书中明确属保险责任,同意立案。2018年5月1日,被告甲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马存学有既往病史及其并发症,属带病投保,未过90天观察期为由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保险人马存学于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29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冠心病、脑梗塞、肾功能衰竭、低蛋白等疾病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8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宋XX,配偶卢XX,婚生女马X。
再查明:被保险人马存学死亡后,三原告将其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114343.71元清偿完毕。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三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放弃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由投保人马存学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投保人马存学在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并在被告处购买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交纳了保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马存学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死亡,符合附加疾病身故保险条款给付保险金的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依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马存学在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的疾病,其死亡原因亦是该疾病造成的,属免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合同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马存学签名,经鉴定不是被保险人马存学本人所签,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XX、马X、宋XX保险金11434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红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范羽翔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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