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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84民初3489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磐石市人民法院 2019-12-25

原告:田XX,男,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冯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田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田XX保险理赔金14,707.54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田XX在保险期内的2018年6月22日至7月2日、7月17日至7月25日因急性胸痛、胸椎间盘突出等病症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8天。出院后,田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却以田XX所患疾病属既往症为由,拒绝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田XX的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田XX的病情为胸椎间盘突出、颈间盘突出、脊柱源性心脏病导致急性胸痛,但上述三种病情均属于既往症,不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也于2019年7月5日明确的给田XX出具了拒绝赔偿通知书,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此次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田XX在保险期内的2018年6月22日至7月2日、7月17日至7月25日因急性胸痛、胸椎间盘突出等病症先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8天,花医药费56,442.95元,医疗保险报销37,135.94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后,田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按“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合同条款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却以田XX所患疾病属既往症为由,于2019年7月5日给田XX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田XX对某保险公司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10日田XX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保险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病例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XX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两次,治疗的是急性胸痛、胸椎间盘突出、胸交感神经综合症、脊柱源性心脏病、颈椎间盘突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人安康医疗保险条款第8.26的规定:既往症,指在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之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2.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3.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发生,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已经显现足以促使一般普通谨慎人士引起注意并寻求诊断、治疗或护理的病症。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在保险单中单独载明不属于既往症的疾病或病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既往症。田XX在就医前,没有医生已有明确诊断,在投保前亦没有医生的诊断和治疗。因此,某保险公司认定田XX就诊的病症是既往症,没有合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田XX主张给付保险理赔金14,507.54元(医药费56,442.95元-医保报销款37,135.94元-扣除10,000.00元+护理费21天X161.93元+住院期间或是补助费18天X100.00元/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田XX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元的证据无法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田XX保险理赔金14,507.54.00元。
二、驳回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计8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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