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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28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司承保险种为平安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第二款,可以证明保单内承保伤残赔偿金意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关。本案中人保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伤残赔偿金,被保险人的行为属于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违反保险补偿原则。2、我司承保险种有法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非如人身损害赔偿就所有损失进行赔付,一审法院判决项目混淆条款理赔项目概念,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3、本案雇员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对于第三人获赔情况一审庭审时未予核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中并无“只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款,被答辩人所述保险条款第二款的内容,仅是确定了职工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2、第三人毕XX在一审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答辩人为毕XX垫付住院及检查费用100647.35元,后经仲裁调解另行支付给毕XX各项伤残待遇13万元,答辩人不可能从中获利。
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53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投保情况,第三人毕XX受到工伤的事实、被评定的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毕XX的医药费5万元、误工赔偿4900元、残补费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第三人毕XX已于2019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核算,毕XX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5260元(20个月×2018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04元(8个月×2018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6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使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11个月计算,为15180元,三项相加为106544元,已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毕XX残补费5万元,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八级伤残最高限额5万元赔付未超过原告应赔付毕XX的残补费。款项本院核定如下:1.本次工伤给第三人毕XX造成医药费100647.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医药费5万元,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每人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故医疗费项下被告应赔付原告5万元。2.住院津贴部分,毕XX共住院治疗54天,每日津贴限额100元,未超保险合同中的赔偿天数,故住院津贴项下被告应赔付原告5400元。3.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八级伤残10%,计5万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5300元(105400元-免赔额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在辩称中所述对曹劳人仲字(2018)243号劳动仲裁结果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约定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所述伤残赔偿金仅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意见,合同中并无此条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就已经支付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合同中没有约定需原告向投保雇员赔偿后才能向被告主张赔付,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主张保险赔偿金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通港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毕XX在工作期间受伤,由雇主即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确定,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意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从其他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二者合计未超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上诉人其他上诉亦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贵志
审判员邹辉平
审判员任素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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