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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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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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3民初8070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孙XX,女,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9096.5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理赔利息损失26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之夫战京斌为其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2018年3月13日,战京斌发生交通意外并受伤住院身故,共用去医疗费用39096.5元。原告从肇事者处取得了上述医疗费的赔偿后,向被告进行理赔却遭拒。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拒绝赔偿。首先,死者战京斌在我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险,其中意外医疗保额为15000元,意外身故保额为60000元,意外残疾保额为1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根据原告的材料向原告支付了意外身故赔偿金60000元,原告所诉医疗费已经明显超过了保单载明的意外医疗保额15000元。其次,根据《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交通事故侵权方的全额赔偿,且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身故赔偿金6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再得到支持,原告不应当从医疗费用中获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13日战京斌因事故死亡,战京斌无责任。
2、莱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战京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战京斌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9096.5元。
4、莱州市平里店镇战家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战京斌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母、女儿、妻子。
5、保险金受益权放弃声明书,证明战京斌的法定继承人战盛功、张志英、战虹霏自愿放弃保险金受益权的事实。
6、中华祥安卡(A款),证明战京斌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经当庭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七页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死者战京斌的医疗费用应当依法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被告提交反驳证据:中华祥安卡激活流程光盘一份,证明在祥安卡的激活过程中对保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称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先后两次播放该激活流程,最后一次内容显示清楚,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激活流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XX系战京斌的妻子,二人婚后生育一女战虹霏,战盛功、张志英系战京斌的父母。2018年3月13日15时32分许,刘玉甫驾驶鲁F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云峰铁塔路口西,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战京斌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挂碰,刘玉甫驾车逃逸,造成战京斌车损、人伤,战京斌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战京斌经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39096.5元,该款项刘玉甫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
2017年12月4日,被保险人战京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100元,被告给付战京斌中华祥安卡A款,祥安卡第一页背面载明激活流程分为两种:1、柜面/电话激活,①携带激活卡及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柜面办理/直接拨打95585服务专线;②告知服务人员您所购买的产品名称;③告知服务人员卡号、密码及款式;④按照服务人员的提示,提供相应信息,服务人员将您提供的信息录入系统,核实无误后,通知您激活成功;⑤服务人员将保险单号、被保险人姓名和保险期限以短信的方式发送至您所提供的联系手机,为方便查询,请您将保单号、保险期限等信息填写到卡首页对应栏目处。2、网上激活,①登录http://acti**.cic.cn;②录入卡号及密码;③选择对应的产品;④按照系统提示,依法填写各项内容;⑤提交注册信息;⑥系统生成保险单号后,为方便您的查询,请您将保单号、保险期限等信息填写到卡首页对应栏目处。下方载明卡号:163732******,密码001441,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零时至2018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战京斌,保险号012017370602016020*********。其中“保险期限”、“被保险人”、“保单号”的内容均为手写,原告主张上述手写内容不是战京斌本人书写的,申请笔迹鉴定。第二页“产品介绍”部分中“医疗责任”载明本产品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支出的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保险人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祥安卡的保险责任分别意外身故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保险金额1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5000元。“特别提示”第5条载明“激活前,请仔细阅读本激活卡说明书及所附条款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限制等字体加粗标注部分条款内容,如有不明之处,请拨打我公司客户电话95585进行咨询或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激活后视同已对条款内容理解并无异议”,该条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予以标注。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部分“医疗保险责任”载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二级(含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事故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其它途径(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六项规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责任免除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
被告演示的中华祥安卡激活流程显示,登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点击中华自助卡激活,显示注册需填写内容有“卡号”、“密码”、“确认密码”、“验证码”,注册后显示“中华祥安卡”激活卡说明书,点击下一步,显示内容系为中华祥安卡“产品介绍”、“特别提示”、“激活流程”、“温馨提示”内容,点击下一步,显示内容“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标注。点击下一步,显示需填写的卡号、投保人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地址身份信息,点击提交,出现对话框”请你再次仔细阅读条款责任、免除责任,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显示“投保成功”。
事故发生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申请身故保险金理赔,被告已赔付原告身故保险金60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39096.5元及利息。战京斌的父母、女儿均出具证明自愿放弃涉案保险金受益权,同意原告为本案保险金受益人。
关于投保的经过。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日,原告和战京斌共同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为战京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当时业务员要了战京斌的身份证,并收取了100元保险费,然后给了战京斌中华祥安卡,保险合同由被告业务员在柜面激活。被告对原告主张由业务员代为激活祥安卡不认可,认为原告对此应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19年3月4日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业务员谈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中华祥安卡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的。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询问激活卡的情况,工作人员回答激活卡就是中华祥安卡,认可是在电脑上根据密码激活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偷录行为,且不能确定谈话人员为莱州支公司工作人员,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该录音的内容,可以确认系原告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询问中华祥安卡的激活情况,工作人员认可通过电脑激活的保险单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免责任。被告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拒绝赔付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合理、不正当的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免责条款无效,且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战京斌在被告处购买中华祥安卡(A款)保险,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前,应就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全面了解,并对所投保的险种以及赔偿原则有明确的认知。投保人战京斌投保时保险人已向战京斌交付了中华祥安卡(A款)保险,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申请对中华祥安卡中“战京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审查。中华祥安卡的“产品介绍”部分及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部分“医疗保险责任”,已明确载明“医疗责任”即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战京斌对上述条款内容应该知情、了解。
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本案医疗责任条款已在被告交付给战京斌的中华祥安卡中明确载明,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生效条件,故被告以免责任条款效力进行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战京斌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用,第三方已全部赔付,依据医疗责任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41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21.21元,由原告负担,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