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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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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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民终377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2楼西侧。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功,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088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24940.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是3000元,但一审法院擅自将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3000元改为1000元,且驳回了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没有合同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置上述司法解释于不顾,对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以没有合同依据驳回了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的请求,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关于伤残评定标准问题,因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标准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姚XX所称的伤残标准不正确人身损伤致残分级适用的主要是交通事故和故意伤害,本案适用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因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及方法,并非姚XX所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计算的,我方在一审提供的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该条款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部分,伤残保险责任和医疗保险责任均是规定在保险责任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及医疗费的计算方法是在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部分,并非规定在免责部分,因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本案的保险金的计算并无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姚XX医疗费18435.52元、伤残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姚XX承担。
原审原告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56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3月25日5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H×××××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常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中原内配思创实业公司门口时,与头西尾东紧邻绿化带停放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豫H×××××/豫HXXX2挂号重型仓栅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3063.49元。原告就该事故损失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豫0883民初字119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15028.02元,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90609.58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4),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双方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进行计算理赔款,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XX医疗费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姚XX承担3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461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2004),合同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医疗费43063.49元,姚XX请求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给付医疗费2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残疾保险金的数额多少的认定问题。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字119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书认定姚XX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0.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姚XX残疾赔偿金应当是27661.48元与24940.82元之和为52602.3元。一审判决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姚XX残疾赔偿金52602.3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100000元。故姚XX请求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给付残疾赔偿金526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姚XX请求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作出判决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姚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3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XX医疗费2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2602.3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计845元,由原告姚XX承担14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