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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1民初16821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尚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山西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X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6911.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单,为被保险人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包括员工李洪波)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保费依约缴纳后,保险合同生效。2016年5月11日下午16时20分,被保险人员工李洪波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方陶铧受伤,李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支付陶铧各项费用163390.78元并承担诉讼费3521元,上述损失共计166911.94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保险事实和投保情况,亦认可原告所陈述之交通事故及费用情况,但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公司的赔偿义务并非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合理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洪波系河南易飞迅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迅公司)的送餐员。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易飞迅公司签订人事外包协议,约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由易飞迅公司派遣员工以满足原告的外卖兼职用工;原告为独立运营商,员工因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原告承担经济责任;易飞迅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外包员工在工作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易飞迅公司仅承担法律责任。李洪波受易飞迅公司派遣,为原告提供外卖用工服务。
2016年3月26日,投保人北京趣活科技有限公司以原告尚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30万元档的雇主责任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承担员工清单中人员导致的第三者人伤赔偿责任,李洪波在员工清单之列。保费依约缴纳后,保险合同生效。
2016年5月11日下午16时20分,在上海市钦州路进宜山路以东约3米处,李洪波履行易飞迅公司职务行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陶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陶铧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李洪波承担全部责任。陶铧以李洪波、易飞迅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易飞迅公司赔偿陶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390.78元并负担3521元诉讼费。易飞迅公司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沪01民终12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7日,易飞迅公司遵照(2017)沪010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后支付易飞迅公司163390.78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了李洪波作为被保险员工,被告收取了保险费;李洪波因交通事故导致易飞迅公司和原告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虽为李洪波的实际用工单位,但原告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和被保险人,理当获得保险赔偿。被告虽辩称交通事故导致的易飞迅公司的赔偿义务并非原告的赔偿义务,但其收取保费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未就此尽到审慎的合同审查义务,故对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163390.78元;
二、驳回原告尚X(上海)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凯
书记员 崔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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