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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105民初1860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8

原告:张XX,女,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李X甲,女,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北京振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张XX、李X甲、北京振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与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晓汾、人民陪审员雷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李X甲、振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XX、李X甲、振邦公司起诉称:2018年5月25日,振邦公司驻勤顺义区后沙峪镇罗马湖巡视员李某某骑电动车在后沙峪天北路罗马环岛北约5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奔驰轿车碰撞。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认定,李某某与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XX、李X甲分别系李某某妻女。李某某系振邦公司保安人员,振邦公司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保安人员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额,但均遭拒绝。2018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发送保险理赔告知书,称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理由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且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约不予赔付。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英克莱牌电动车,由振邦公司为保安人员巡防使用统一购买,不属于机动车,且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协商无果,张XX、李X甲、振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认可振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认可死者李某某系该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意外伤害死亡赔偿金限额为30万元。李某某死亡系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同意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生前系振邦公司保安。
根据《振邦公司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单》:振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主险每人保额为意外伤害30万元,本保险单项下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额金额为30万元。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关于责任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部分责任免除条款文本进行了加粗加黑。保险期间为1年。
根据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顺交认字(2018)第Z18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5月25日16时10分,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按规定登记)由北向东行驶,小型轿车与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王某某、李某某为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有相关证据为证,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且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2018年8月7日,某保险公司作出《保险理赔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项下的赔偿申请,根据有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具体理由为被保险人李某某此次事故中,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且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据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李某某此次索赔不属于涉案保单的保险范围”。
诉讼中,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提交振邦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投保资料及某保险公司以邮件快递方式进行承保的邮件和快递单号,欲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对投保人履行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
诉讼中,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提出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为电动车,并提交发票及电动车使用说明为证;该使用说明中记载有“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的内容。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提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被保险人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摩托车这个结论经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才得出的结果。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为顺义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对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定性为“两轮摩托车(无号牌)”。
经询,某保险公司认可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面对面说明,表示其就该部分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根据保险法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并非机动车,被保险人应当进行当面或书面的说明。某保险公司对张XX、李X甲系李某某的继承人身份无异议;张XX表示其放弃涉案保险赔偿金的继承权,并提交张XX作为李某某直系亲属明确作出放弃保险金申请的声明,由李X甲作为唯一受益人。
另查:根据内蒙古图里河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某父母均已死亡,其妻子为张XX,与李某某共有一个孩子李X甲。李某某于2018年5月25日因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振邦公司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保险理赔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车使用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能否解释为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
关于争议焦点,涉及到保险法上的合同解释规则,根据我国保险法,“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不应认定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所规定的机动车,理由如下:
第一,虽然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认定为摩托车,但该种定性是依据专业鉴定中心经过专业检测之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可见:即使是交通管理部门亦需依托专业的司法鉴定得出涉案车辆是摩托车,系机动车的结论,其未能通过常识观察即可确定涉案车辆是摩托车、系机动车。
第二,认为涉案车辆并非是机动车,符合一个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普通的投保人对机动车的概念,只能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作出解释,消费者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的认识,通常是基于产品的说明书及合格证书形成的,投保人作为一个普通的购买者无法知晓其所购买的车辆就是机动车,不可能产生该车系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指的机动车的认识。本案中,振邦公司提交了产品说明书,以证明其购买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而一般普通消费者很难将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等同,这也属日常经验法则的内容。
第三,鉴于电动自行车在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存在和使用,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亦经常处理大量类似纠纷,有足够的经验、知识和能力将电动自行车系机动车这样的结论列入保险责任免除事由。正是该种作为的缺失,导致保险格式条款中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此外,即使如其所述,将涉案车辆解释为机动车,这将涉及到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某保险公司并未就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进而产生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综合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拒付保险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张XX明确放弃就保险金的继承权,故张XX、李X甲和振邦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李X甲给付保险金3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甲支付保险金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审 判 员  温晓汾
人民陪审员  雷 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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